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港。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瓦隆(AlexanderWallon),该公司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奥拉夫·施威尔(OlafSchweer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与被告利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撤回对被告利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SE)负担。
审 判 长 刘军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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