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永民汽车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经营者:马永民。
委托代理人:徐奉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永民汽车配件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诸城市永民汽车配件经营部以已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诸城市永民汽车配件经营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诸城市永民汽车配件经营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永民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