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刚。
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彦、金文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知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王彦、金文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