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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金文刚与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983号
案件名称王彦、金文刚与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王彦,金文刚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刚。

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彦、金文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知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王彦、金文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山东龙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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