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115号原告:沈阳天工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艺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嘉华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锡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天工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嘉华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2016年4月11日,原告沈阳天工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赔偿额为1万元。
同时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嘉华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沈阳天工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天工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天工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吴 松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