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伙。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矿工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惠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惠州市肉联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75号之18号龙珠楼9层。
法定代表人谢石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常伙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福城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曹惠光、广东省惠州市肉联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肉联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常伙一审诉称:2004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曹惠光签订了《关于“东江+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2005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曹惠光签订了《关于“东江+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东江+图形”商标(注册号:763459),合同第3条约定“使用许可期限为永久期限。
此次合同自2005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
……依次类推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上述许可内容转让给第三者;
甲方不得放弃续展并不得注销。
”2005年9月20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合同办理了备案。
2004年11月,第三人曹惠光将“东江+图形”商标(注册号:763459)转给第三人肉联厂。
2005年11月13日,第三人曹惠光为甲方与第三人肉联厂为乙方,原告李常伙为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受让甲方的商标,同意丙方继续在“鱼制食物、鱼制食品、鲱鱼、食用鱼胶、非活家禽之中的所有鸭类制品”上使用“东江+图形”商标。
2、乙方许可丙方为独占使用许可。
乙方不得在“鱼制食物、鱼制食品、食用鱼胶、非活家禽之中的所有鸭类制品”上使用“东江+图形”商标。
3、乙方许可丙方使用期限为“东江+图形”商标有效使用期限。
即从200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上述商标使用期满后、续展后,乙方继续免费丙方使用。
2014年9月8日,第三人肉联厂函告通知原告:我司决定将注册在所有鱼类产品(包括鱼制食物、鱼制食品、鲱鱼、食用鱼胶)上的“东江+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63459和6106103)转让给第三方。
我司在该商标上的义务及责任由第三方履行。
根据国家商标局公示显明,现“东江+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63459)已由第三人肉联厂转让给被告福城公司。
“东江+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63459)将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展和办理使用许可备案,被告置之不理。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曹惠光2004年7月16日、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关于“东江+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
二、请求确认第三人曹惠光与第三人肉联厂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
三、请求判令被告福城公司立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东江”注册商标(注册号:763459)的商标续展;
四、请求判令被告福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东江+图形”商标(注册号:763459)的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福城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原告李常伙将福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福城公司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
二、原告李常伙请求法院确认2005年4月9日和2005年11月13日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因合同期满、履行完毕等原因而没有实际意义。
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城公司”对第763459号“东江+图形”注册商标立即续展及与之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间没有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使用该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涉嫌违约及侵权,“福城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现时权利人有权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曹惠光及肉联厂一审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原告李常伙与第三人曹惠光签订《关于“东江+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并进行了备案。
2005年4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曹惠光再次签订《关于“东江+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李常伙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东江+图形”商标(注册号:763459),合同第3条约定“使用许可期限为永久期限。
此次合同自2005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
……依次类推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上述许可内容转让给第三者;
甲方不得放弃续展并不得注销。
”2005年9月20日办理了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2004年11月,第三人曹惠光将“东江+图形”商标(注册号:763459)转让给第三人肉联厂。
2005年11月13日,第三人曹惠光为甲方与第三人肉联厂为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把原告李常伙列为丙方,但原告李常伙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
合同约定:1、乙方受让甲方的商标后,同意丙方继续在“鱼制食物、鱼制食品、鲱鱼、食用鱼胶、非活家禽之中的所有鸭类制品”上使用“东江+图形”商标。
2、乙方许可丙方为独占使用许可。
乙方不得在“鱼制食物、鱼制食品、食用鱼胶、非活家禽之中的所有鸭类制品”上使用“东江+图形”商标。
3、乙方许可丙方使用的期限为“东江+图形”商标有效使用期限。
即从200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上述商标使用期满、续展后,乙方继续许可丙方使用。
2014年9月13日,第三人肉联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福城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转让的商标名称:东江+图形(注册号763459),……六、本合同商标权转让属部分商标权永久性转让,即甲方将注册在所有鱼类食品(包含鱼制食物、鱼制食品、食用鱼胶、鲱鱼)上的“东江+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63459和61065103)转让给乙方。
该部分商标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得持有与“东江+图形”商标相似的、并且使用在所有鱼类食品上的商标;
七、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同意:甲方与曹惠光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甲方应履行的、将本合同所述部分转让的商标权独家许可给湖南省宜章县东风乡李常伙长期使用的义务及其延伸的责任由乙方履行。
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商标档案显示商标注册号为763459的“东江+图形”商标注册人为被告福城公司。
该商标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后并未续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原告李常伙与曹惠光签订的《关于“东江+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按合同履行。
该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曹惠光)未经乙方(李常伙)同意不得将上述许可内容转让给第三者,甲方不得放弃续展并不得注销”,曹惠光未经原告李常伙同意,擅自将注册号为763459号“东江+图形”商标转让他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曹惠光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是本案被告。
福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而原告李常伙将福城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
原告李常伙应将违约的曹惠光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福城公司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李常伙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常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给原告李常伙。
上诉人李常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裁定驳回李常伙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常伙上诉中并未对该案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上诉人李常伙与福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从而认定李常伙将福城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而福城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属于主体错误,依法驳回李常伙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李常伙要依法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必须正确确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及诉讼地位,依法正确行使诉权,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常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