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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2刑初147号
案件名称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初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系个体营业户。

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代理书记员王钰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丁某先后在本市上城区九天服装市场A232号、清江路124号精品男装140档口开设服装摊位,销售大量假冒Burberry、Versace、Dior等品牌的服装。

期间,其还利用本人开设旺旺名为“九天a232”的淘宝网店在网上销售该批��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至2015年7月23日淘宝销售额就达到人民币至少248045元。

2015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Burberry、Versace、Dior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总计价值人民币15028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统计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网售记录整理与统计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丁某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丁某先后在本市上城区九天服装市场A232号、清江路124号精品男装140档口开设服装摊位,销售大量假冒Burberry、Versace、Dior、prada、Gucci、Fendi、YSL、Givenchy、LV等品牌的服装。

期间,其还利用本人开设的旺旺名为“九天a232”的淘宝网店在网上销售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至2015年7月23日,仅上述九个品牌的淘宝销售额就达到人民币248045元。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丁某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124号精品男装140号档口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同时从现场查获Burberry品牌服装112件、Versace品牌服装379件、Dior品牌服装182件、prada品牌服装272件、Gucci品牌服装81件、Fendi品牌服装77件、YSL品牌服装64件、Givenchy品牌服装106件、LV品牌服装33件(总计销售价值人民币150280元)。

经鉴定,以上品牌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5年3月左右开始到丁某经营的杭州市清江路124号精品男装140档口工作���销售范思哲、巴宝莉、古奇、纪梵希等欧美奢侈品牌的假货,杨某负责帮助配货、拿货和发货,每天工资100元,老板丁某负责服装进货、网店接单和收款。

服装均比正品便宜很多,T恤在50元至100元左右,裤子是一百多元,每天销售额在三千元左右。

(2)衣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观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搜查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衣裤及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

(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调取旺旺名“九天a232”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以及转账明细等。

(5)统计表、网售记录整理,证明:公安机关统计涉案未销售服装金额以及网上销售总额。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系被动��案。

(7)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情况。

(8)鉴定报告(含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认证书等),证明:查获在案的Burberry品牌服装、Versace品牌服装等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支付宝数据光盘,证明:淘宝店登陆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交易记录显示相应货号对应的交易笔数与统计表基本相符,略多于统计表。

支付宝显示的交易金额也与网售交易金额相符。

(10)票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1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在淘宝上以及四季青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雇佣了杨某作为发货的帮工。

其对扣押的服装销售价、进货价进行了确认,认为网上实际销售价格比挂牌价低二三十元左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50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一部、假冒注册商标的Burberry品牌服装112件、Versace品牌服装379件、Dior品牌服装182件��prada品牌服装272件、Gucci品牌服装81件、Fendi品牌服装77件、YSL品牌服装64件、Givenchy品牌服装106件、LV品牌服装33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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