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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04刑初字80号
案件名称高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字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龙鑫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6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套32元的价格将假冒的“ROTO”牌内平开门窗五金件部分配件2600套共计人民币8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又以每个执手8.5元的价格从张某新处购买假冒的“ROTO”牌窗执手。

高某某明知该门窗五金件为假冒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17号的沈阳龙鑫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进行加工,随后将1950套门窗五金件销售并安装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长白南路330号”富海澜湾半岛”住宅楼盘A1、A3、A4、A6商品楼内。

经鉴定,该产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平米350元的价格将假冒辽宁忠旺型材销售并安装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60号“鸿宇中央一品小区”9#、11#号楼内作为塑窗型材,共计安装347.5平方米,总计价值人民币121,625元。

经鉴定,在鞍山“鸿宇中央一品小区”施工现场取回样品不是辽宁忠旺集团有限生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高某某假冒忠旺型材的事实,认为指控销售金额及面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人高某某假冒忠旺型材的价值应为65,677.50元;

3、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套32元的价格将假冒的“ROTO”牌内平开门窗五金件部分配件2600套共计人民币8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又以每个执手8.5元的价格从张某新处购买假冒的“ROTO”牌窗执手。

高某某明知该门窗五金件为假冒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17号的沈阳龙鑫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进行加工,随后将1950套门窗五金件销售并安装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长白南路330号”富海澜湾半岛”住宅楼盘A1、A3、A4、A6商品楼内。

经鉴定,该产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平米350元的价格将假冒辽宁忠旺型材销售并安装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60号“鸿宇中央一品小区”9#、11#号楼内作为塑窗型材,共计安装347.5平方米,总计价值人民币65,677.50元。

经鉴定,在鞍山“鸿宇中央一品小区”施工现场取回样品不是辽宁忠旺集团有限生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自然情况、无违法劣迹以及到案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查扣塑钢对穿执手、传动执手若干;

被告人高某某指认销售假诺托五金配件、忠旺型材的安装小区以及五金件、型材商标标识。

3、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商标注册证、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涉案五金件、型材商标注册分别为诺托、忠旺及市场平均价格。

4、富海澜湾半岛塑钢窗制做安装合同、鸿宇中央一品小区住宅施工合同、门窗工程技术要求证实工程材料五金件为德国诺托平开件浅棕色、断桥铝合金型材使用忠旺型材。

5、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向张某新购买假冒诺托五金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我承包了鸿宇中央一品小区的9#、11#楼全部工程,门窗型材是辽宁忠旺型材,门窗的配件为中国温州诺托五金配件。

我把这项工程门窗断桥铝塑窗承包给了高某某,没有合同,口头协议,每平米370元,高某某安装的200平米的断桥铝窗的型材外观有辽宁忠旺型材商标,门窗配件上也有诺托牌标志,大约价值为七万元人民币。

2、证人裴某某证言我是承包建筑主体及门窗配套设施的完善,我给高某某介绍的是9号、11号楼的门窗包工包料工程。

3、证人孙某某证言我们发现断桥铝窗的型材外观尺寸及结构不满足技术要求,断桥铝窗型材外贴了忠旺标识,因为对断桥铝窗的型材鉴定我们不具备能力和资格,我们只认可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我们无法判定真假。

4、证人王某、石某证言沈阳龙鑫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17号,法人叫高某某,我们工厂什么也不生产,主要是从外面购进成品,然后我们负责切割组装安装,材料都是高某某购进的,主要购进的材料有塑钢窗户型材,还有塑钢窗户的五金件。

5、证人张某新证言高某某向我购买假冒诺托品牌门窗把手,要的是香槟色的假冒诺托品牌门窗把手,我在山东省济南市铝材市场的一个档口联系到了一个老太太说能制作这种假冒诺托品牌门窗把手。

第一次我发给高某某2000个窗把手,第二次发给高某某2300个左右的窗把手。

6、证人王某某证言张某新购买假冒德国诺托品牌香槟色门窗把手,销售金额为32535元。

7、证人周某某证言我厂配合沈阳市公安局执法时,在鞍山鸿宇一品小区发现了一共大约347.5平方米的假冒我厂忠旺铝型材的门窗,假冒铝型材的价值为65677.5元。

以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金件、铝塑型材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1、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标有商标的塑钢门窗五金件均为假冒德国罗德弗朗克公司生产注册商标的商品;

2、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确定在鞍山鸿宇中央一品小区施工现场取回样品不是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

共发现139樘门窗,按照每樘约2.5平米,计139*2.5=347.5平米,铝型材价值:市场价格21000元/吨*347.5平方米=65677.5元。

四、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

辨认人高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五、搜查笔录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17号高某某加工厂内搜查出九系平开传动器不同规格19件,塑钢传动执手16件,13系平开角部铰链600套,塑钢对穿执手4件。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我通过买五金件认识的张某某,2014年的一天,张某某跟我说沈阳的工程,你需不需要德国诺托的五金件,他说和正常的五金件是一样的,价钱差很多可以赚到很大的差价,根本就辨认不出来真假。

2014年5月份我包了富海澜湾小区加工、安装塑钢窗户的活,因为塑钢窗的利润少我就想到了张某某说的假诺托牌配件把手的事,认为可以在把手上赚点钱。

电话联系张某某后我开始从张某某手里进假诺托牌配件把手,然后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17号我开的加工厂内加工塑钢窗并安装在富海澜湾小区A1、A3、A4、A6楼,大约加工安装了6000多平米,因为活还没干完,没具体算账,进价是67元一套,销售价是110元一套,每套获利43元,2000套共获利86000元人民币。

我在鞍山鸿宇中央一品小区施工9号、11号楼的门窗包工包料工程,甲方指定门窗用忠旺品牌型材,我没有用忠旺品牌的型材,用的是通过网上联系的以19500元每吨的价格给我的假忠旺品牌型材,在他手里买了3吨,共价值585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高某某主动找我问是否有假的德国诺托五金件,我说有32元一套,高某某同意我说的价格后,和我说买2600套假的德国诺托五金件,包括平角部铰链、传动器。

随后我购买了2600套假的德国诺托五金件卖给了高某某,共计货款83200元,高某某一共给给了我48000元,还有35299元没有给我,钱都给我的话我获利2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销售假冒忠旺型材金额为121625元存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忠旺门窗价值是将整个窗户加工好安装完的价格,其中包括使用的铝型材、玻璃、胶条、五金件、人工费用,证人周某某证言和忠旺公司价值鉴定分别给出了型材价值65677.5元、门窗总价值128575元,故该起犯罪销售金额应以铝型材市场价值为标准即65677.5元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能认知行为违法性,主动缴纳罚金、上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8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2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1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九系平开传动器不同规格19件,塑钢传动执手16件,13系平开角部铰链600套,塑钢对穿执手4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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