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个体经营网店。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乙,个体经营网店。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4月8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9月28日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图形商标(制定颜色)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商品“……枕头、睡袋……”,权利人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449796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为谋取利益,在淘宝网上被告人廖某甲注册、经营的名为“零点家纺名品生活馆”(链接地址:http://shop.103627761.taobao.com)的网店内销售假冒“”图形注册商标的枕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46.81元。
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自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处查获库存未销售的假冒“”图形注册商标的枕头165只,其中规格46cm*72cm的粉色枕头57只(售价人民币22.9元)、米黄色枕头5只(售价人民币22.9元)、白色枕头36只(售价人民币16.9元);
规格42cm*70cm的白色枕头67只(售价人民币11.9元)。
以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枕头的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2825.5元。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涉案假冒“”商标枕芯等物证的照片,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经营的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富安娜(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富安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被告人廖某乙所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李某及涉案淘宝买家等人的证言,海门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被行政执法机关扣押的假冒“”商标的枕头,系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此情节,本院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惩罚。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廖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已扣押的涉案假冒商标的枕头依法予以没收,含有涉案假冒商标标识的辅助材料,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宗林审 判 员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晓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