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泰丰床品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总办事处地址山东省莱芜市高新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董事会主席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英姿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知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侵权的方式侵害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上诉人申请山东省鲁南公证处通过其网站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该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英姿起诉称,其系“泰丰+图形”注册商标和“泰丰”汉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中国泰丰床品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宣传册、销售专柜、专卖店等处突出使用“泰丰”及“泰丰家纺”,侵犯了张英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中国泰丰床品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张英姿就中国泰丰床品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山东省鲁南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鲁南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中国泰丰床品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被控通过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张英姿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属原审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区域。
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知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