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20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
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望城区秉承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望城区秉承法律服务所。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彭子凌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滨湖社区生机创业街1栋22、25、附25号。
经营者:彭子凌。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彭子凌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彭子凌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彭子凌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