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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洋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1刑更1762号
案件名称XX洋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762号罪犯XX洋,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62867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8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XX洋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440元。

本院认为,罪犯XX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XX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罪犯XX洋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44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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