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211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兴文达办公文具行。
负责人林伟洪。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兴文达办公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兴文达办公文具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