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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淑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刑初669号
案件名称盛淑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盛淑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淑媛、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徐亚军,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淑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盛淑媛及其辩护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盛淑媛明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工具向冼炬涛(另案处理)进购标有“PRADA”、“MIUMIU”、“CHANEL”、“LV”、“GUCCI”、“BOTTEGA”、“VENETA”、“DIOR”、“HERMES”等商标的包,后每只包50-2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盛淑媛进购并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箱包货款共计30余万元。

经“PRADA”(商标注册证号1263052)、“MIUMIU”(G686197)、“CHANEL”(793287、145865)、“LV”(241081)、“GUCCI”(1927849、177032)、“BOTTEGAVENETA”(320037)、“DIOR”(76223、257144)、“HERMES”(4932845、1708652)等各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所涉的上述品牌的箱包均为假冒产品。

本院查明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还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盛淑媛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有非法注射美容针剂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线索。

公安机关依据举报信息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

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出具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建议认定被告人盛淑媛有立功表现。

2016年1月1日,盛淑媛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吸毒,后公安机关依据举报信息抓获5名吸毒女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淑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商标注册证,公证人证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

被告人盛淑媛的供述;

价格鉴定意见,产品鉴定意见;

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淑媛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盛淑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淑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请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淑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PRADA”等品牌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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