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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股份公司与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石民(知)初字第5149号
案件名称奥迪股份公司与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迪股份公司,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5149号原告奥迪股份公司(AUDI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因戈尔施塔特汽车联盟大街1号(Auto-Union-Str.1,85049Ingolstadt)。

授权代表人马丁-瓦格纳(MartinWagener),执行董事。

授权代表人卡尔-海因茨-德雷夫斯(Karl-HeinzDrefs),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正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特钢公司厂内)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A区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汉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方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珍春、人民陪审员王家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忠、张颖,被告中汉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迪公司诉称:一、原告是世界知名的高档汽车制造商和提供商,在中国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88年,在近30年的时间里,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带有“奥迪品牌”的汽车在中国取得了喜人的成绩。

2013年,“奥迪品牌”车型在华累计销量达到200万辆。

根据国际权威调查机构J.D.Power公布的报告,“奥迪品牌”连续十年摘得中国汽车销售满意度排名桂冠,成为中国汽车市场上用户满意度最高的品牌。

原告在中国在与汽车有关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的“奥迪品牌”商标主要包括“奥迪”、“Audi”、“”及“Audi和”组合商标(统称“奥迪品牌”)。

原告对“奥迪”中文商标最早的注册是第9类的1526002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是2001年2月21日,此后陆续在第7类、12类、37类等几乎包括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核准注册。

原告对“Audi”商标最早的注册是12类的241122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是1986年1月15日,此后陆续在第12类、37类等几乎包括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核准注册。

原告对“”商标最早的注册是12类的241121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是1986年1月15日,此后陆续在第12类、37类等商品和服务上核准注册,其中第10175683号商标是“Audi”和“”组合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告是一家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原告发现,(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在其店面内外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2)被告在宣传材料、名片等处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3)被告销售了带有原告商标的假冒产品,即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滤清器,该产品经鉴定是赝品。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合理支出,已尽力举证,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四、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

我们认为,经营者为了表明其提供的服务的基本信息,可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与其提供的服务有关的厂商的品牌,但被告这种使用方式已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与汽车维修和保养服务或相关商业活动中侵犯原告“奥迪”、“”、“Audi”及其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上述商标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17021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汉方盛公司辩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使用奥迪商标是正常的、正当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方确实在店面内外曾经使用过其商标,但并不是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达不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程度。

我公司是二类维修企业,主要业务是维修德系轿车,主要的是奥迪、宝马等。

放置原告商标是为了告诉潜在客户我公司可以维修德系汽车,该使用行为是合理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店外、店内维修车间,都是在招牌右下角的位置出现商标,不光有原告的商标,还有其他品牌的商标,不同品牌的汽车生产制造商的商标同时出现,不会让人误认为我公司是授权店。

我公司被起诉后,以最快的时间将店内、店外、宣传手册、名片、维修工具等上面的所有原告商标全部删除。

原告提出了高额索赔,我公司只是修车厂,行业利润微薄,恳请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迪公司设立时间为1884年4月16日,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

1988年5月17日,原告奥迪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主营业务是通过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等公司生产奥迪品牌的汽车,销售汽车和进口汽车零部件。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奥迪公司于1986年1月15日,分别获得了“AUDI”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2类:“机动车辆及零部件”,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41120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一)和第241122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二),两个商标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

2011年8月21日,“Audi”商标核准在第12类与“车辆”有关的商品上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车辆(汽车);

行李车;

牵引机”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67232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三)。

2012年7月21日,“Audi”商标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

轮胎翻新”等服务上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626133号(以下称涉案商标四)。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奥迪公司于1986年1月15日,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和零部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121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五),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

2011年8月21日,“”商标核准在第12类与“车辆”有关的商品上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车辆(汽车);

行李车;

牵引机”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67227号(以下称涉案商标六)。

2012年9月7日,“”商标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

轮胎翻新”等服务上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626173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七)。

2013年1月14日,原告奥迪公司还获得了“”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等;

轮胎翻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175683号(以下称涉案商标八)。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奥迪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获得了“奥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灭火设备”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6002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九),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2001年3月7日,“奥迪”商标核准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车辆空气滤清器”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34814号(以下称涉案商标十),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2001年6月14日,“奥迪”商标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陆地车辆引擎、车轮、车辆液压系统、车门、车辆轴、车辆引擎罩、车辆用悬挂式缓冲器、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辆用密封垫”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5897号(以下称涉案商标十一),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

2012年7月21日,“奥迪”商标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

轮胎翻新”等服务上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625947号(以下称涉案商标十二)。

2012年7月21日,“奥迪”商标在第12类:“小汽车;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汽车车身;

车轮圈;

车辆内装饰品;

自行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626193号(以下称涉案商标十三)。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奥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中汉方盛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3号北京国际汽车贸易服务园区内标识为“北京成城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场所,对该场所内外装修装饰情况进行了拍照,并购买了汽车滤清器共四件,同时还取得了印有“林胜超总经理”的名片一张、宣传册一份、纸杯一个及票面印章为:“北京成城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号码为00448328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扣联各一张。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100号公证书及公证照片。

根据公证照片显示,在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店面的外墙招牌及店面门口的广告牌上使用了“”商标、“”商标,上述商标与其他汽车商标排列在一起。

同时,在店内天花板、店内墙壁装饰、进入维修车间区域的墙上、写字台背板、滑动门、茶几、宣传画及向顾客提供的水杯、宣传册和名片上均使用了“奥迪”、“Audi”、“”以及“”标识。

在写字台背板、茶几上标有“北京成城众奥”、“”和“Audi”等字体及图形。

在原告奥迪公司从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处购买的汽车滤清器的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商标,盒内装有一件汽车滤清器,该商品上印有“”商标。

庭审中,被告中汉方盛公司认可公证书及公证照片的内容,但认为其作为一个二类维修企业,为表明可以修理所有德国高档车辆,悬挂原告奥迪公司的商标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中汉方盛公司还提交了多张自称拍摄于2015年10月15日的照片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已对整个店面进行了改造,去除了所有涉案商标,只在店外招牌上使用了不同于“奥迪”商标字体的中文文字以表明经营范围。

由于原告奥迪公司对被告中汉方盛公司提交的所有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上述照片未经公证且被告中汉方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中汉方盛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不予采信。

2015年1月20日,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奥迪公司从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处购买的标有“”商标的滤清器和其包装盒均系赝品,并载明:理由如下:一、正品滤清器上的日期印和数字字母是由激光注入或用激光刻入的,日期印逆光可见,且其形式为“日、月、年”;

而送检的样品完全没有日期印;

二、正品滤清器包装盒上所印的字母应为“Group”,而非“Groupe”。

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的主体不是客观的第三方,鉴定程序或方法亦不客观公正。

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奥迪(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原告奥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其出具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且经比对,原告奥迪公司提供的汽车滤清器与从被告中汉方盛公司购买的汽车滤清器,两者在日期印和外包装盒英文单词拼写方面存在不同,被告中汉方盛公司也未提供其出售的汽车滤清器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中汉方盛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为证明品牌知名度,原告奥迪公司提交了两份裁定书,一份是2015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47632号关于第6945839号“奥迪王子AD-W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三奥迪图形(即涉案商标五)和引证商标五“奥迪”(商标注册号为第737443号,此商标非本案涉案商标)商标为“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车辆(汽车)”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另一份是2015年7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47746号关于第5323791号“奥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37443号“奥迪”商标(非本案涉案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认定为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即涉案商标一)、三(即涉案商标五)虽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并宣告无效,申请人利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对其是否驰名不再赘述。

为证明奥迪品牌价值,原告奥迪公司提交了数份网页打印件及公证书,其中福布斯中文网(即forbes.china.com)上公布的奥迪2012年、2013年、2014年品牌价值分别是108亿美元、109亿美元、127亿美元。

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品牌500强”榜单(2005-2013)显示:2005年奥迪品牌在全球五百强排名第141位,2013年排名上升至第71位。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25号公证书。

为证明奥迪品牌宣传推广投入巨大,原告奥迪公司提交了《奥迪(Audi)品牌宣传推广投入说明》、奥迪(Audi)品牌上海梅花信息广告监测情况一览表(2003-2014.3.20)、上海梅花信息有限公司关于广告监测数据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奥迪公司在全国或地区范围发行的报刊、电视等媒体上投入巨大,并通过开展各种公益活动、社会活动等让相关公众对奥迪品牌加深了解。

2003年至2014年3月20日在中国媒体包括报刊、电视、周末画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上投入共计人民币38.0598亿元。

原告奥迪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购买汽车滤清器的费用人民币369元及公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5369元。

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对原告奥迪公司提交的以证明律师费的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提出异议,认为汇出这笔款的是另外一家公司,怀疑该笔款项并非为本案的律师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奥迪公司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且确有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被告中汉方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另查,2015年4月16日,被告名称由北京成城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对于原告奥迪公司为证明被告中汉方盛公司营业额而提交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099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音频,因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对录音中自称是被告公司总经理林胜超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奥迪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录音中的人员确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不予采信。

原告奥迪公司另提交发票两张以证明其为聘请调查公司调查而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541元,但两张发票的付款单位均非原告奥迪公司,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系原告奥迪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故本院对这两张发票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9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8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6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3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59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58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5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70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1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商评字[2015]第47746号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47632号裁定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100号公证书及公证照片、奥迪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产品鉴定报告》、福布斯中文网网页打印件、(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25号公证书、《奥迪(Audi)品牌宣传推广投入说明》、《奥迪(Audi)品牌上海梅花信息广告监测情况一览表(2003-2014.3.20)》、《上海梅花信息有限公司关于广告监测数据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奥迪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5个“奥迪”中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526002号、第1534814号、第1585897号、第9625947号、第9626193号)、4个“Audi”英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41120号、第241122号、第8567232号、第9626133号)、3个“”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241121号、第8567227号、第9626173号)以及“”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175683号)合法有效,原告奥迪公司对上述13个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个是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在其经营的汽车维修店面内外使用“奥迪”、“Audi”、“”和“”标志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犯了原告奥迪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中汉方盛公司销售的汽车滤清器是否为赝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奥迪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面的外墙装饰及店面门口的广告牌上使用了“”和“”商标,在店内天花板、店内墙壁装饰上、进入维修车间区域的墙上、写字台背板、滑动门、茶几、宣传画及向顾客提供的水杯、宣传册和名片上均使用了原告奥迪公司享有权利的“奥迪”、“Audi”、“”以及“”商标。

被告中汉方盛公司辩称其作为一个二类维修企业,为表明可以修理所有德国高档车辆,悬挂原告奥迪公司的商标构成合理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从事汽车维修的企业为表明经营范围,在店面内外悬挂所修理汽车的商标具有合理性,但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是善意的、适当的,即不得超出必要的范围,客观上不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奥迪品牌”经过原告奥迪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本案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在店面内外及宣传材料中大量的、突出的使用多个涉案注册商标的方式,显然是利用这种行为表明自己的服务与“奥迪品牌”具有某种联系,明显超越了描述经营服务范围的需要,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客观上起到了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其与原告奥迪公司存在经营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中汉方盛公司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中汉方盛公司从事的汽车维修业务与原告奥迪公司注册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涉案商标四、七、八、十二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此外,涉案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十三共8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为“机动车辆及零部件及与车辆有关的商品”,与被告中汉方盛公司经营的汽车维修业务并不相同,但由于汽车商品与汽车维修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较高,应认定为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奥迪公司上述8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此外,由于涉案商标九注册在第9类“灭火设备”等商品上,结合本案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商品相同或类似。

综上,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在其经营的汽车维修店面内外及宣传材料中大量使用“奥迪”、“Audi”、“”、“”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奥迪公司涉案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共12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汉方盛公司销售的汽车滤清器上印有“”商标和“”商标,该商品与原告奥迪公司提供的正品之间存在差异,应为赝品,且被告中汉方盛公司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故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原告奥迪公司注册在第12类上的涉案商标一、二、三、五、六共5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机动车辆及零部件及与车辆有关的商品”,被告中汉方盛公司销售的汽车滤清器是与车辆有关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汉方盛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奥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的商品,构成侵权。

其余8个涉案商标或因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包括“与车辆有关的商品”,或未出现在该件商品上,故不应认定为侵权。

综上,被告中汉方盛公司因实施了侵犯原告奥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以下事实进行判定:1、原告奥迪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奥迪公司的长期经营和在宣传方面的巨大投入,积累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极高;

2、从被告中汉方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方式看,存在店内外和宣传材料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以及销售赝品两种侵权行为,而且其在店内装修及宣传材料上大量使用了原告奥迪公司享有权利的“奥迪”、“Audi”、“”以及“”等多个商标,侵权情节较严重,主观故意较明显;

3、尽管本案侵权程度较重,但也应综合考虑到被告经营规模不大、影响范围不广泛以及汽车修理行业平均利润等因素;

4、关于原告奥迪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迪股份公司享有的第241120号、第241122号、第8567232号、第9626133号、第241121号、第8567227号、第9626173号、第10175683号、第1534814号、第1585897号、第9625947号、第962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汽车维修服务等经营活动中,不得突出使用上述商标,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迪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迪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二十万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两项共计人民币八十万五千三百六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奥迪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迪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汉方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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