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民初字第710号之一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表人辜洪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黎秀文。
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利平。
委托代理人黎咸忠。
第三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胡育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艳湄,该公司工作人员。
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诉黎秀文关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