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盖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百合,总经理。
原审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负责人贾民。
上诉人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上诉人作为该案被告住所地也在山东省济宁市。
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以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空心双簧滚轮罐耳”产品侵犯其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使用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将剩余侵权产品销毁,并赔偿经济损失58125元;
判令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该案原审被告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的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属原审法院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区域,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对专利纠纷案件享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