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某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502刑初86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共同经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高新区中和鸿鑫超市”。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二次从他人处低价购进52度国窖1573酒,然后以每瓶550元的价格销售给曾某某,获利56100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高新区中和鸿鑫超市”将王某某、苏某某抓获,当场查获52度国窖1573酒1件、52度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1件、52度五粮液酒2件零2瓶、五粮春2件零1瓶、52度剑南春1件、53度茅台2件等。

经鉴定,以上扣押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56100元,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93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高新区中和鸿鑫超市”。

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在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的52度500ml国窖1573酒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并进行销售。

2015年6月15日和27日,王某某、苏某某先后二次将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17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以每瓶550元的价格销售给曾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6100元。

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高新区中和鸿鑫超市”将王某某、苏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2件(每件6瓶)另2瓶、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2件(每件6瓶)另1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件(每件6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件(每件6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退赔了曾某某人民币56100元,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3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现抚养有一未成年女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收款收据,POS签购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的假冒酒实物,收条,赔偿合同,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苏某某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61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王某某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王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某、苏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王某某、苏某某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二人的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

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郭 青人民陪审员  李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