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665号之一原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亮,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干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