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0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099号库房内查获被告人闫某某准备销售的大量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经物价鉴定总价值为581680元人民币。
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099号库房内存放大量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公安人员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雅山中路1099号库房和天山区榆园路北四巷×号楼×单元×室自建房库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6440双,其中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6168双,彪马牌运动鞋1904双,耐克牌运动棉鞋2512双,耐克牌运动鞋2496双,锐步牌运动鞋3360双。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26440双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58168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桥辅道旁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闫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注册商标证书及相关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监督制度,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81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的,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牌、彪马牌、耐克牌、锐步牌等多个品牌的26440双运动鞋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