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02民初562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苗振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繁荣路68号。
经营者:苗振。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城区苗振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