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0017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铖(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嘟嘟副食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经营者杨威。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嘟嘟副食店(以下简称嘟嘟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洁丽雅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嘟嘟副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