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16号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绍珍。
委托代理人纪源。
本院在审理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绍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秦绍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