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2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杨大伟服装店,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东兴道交叉口的银桥商场。
经营者杨大伟。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东段北侧、东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云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杨大伟服装店、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