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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84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朱建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84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萍。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朱建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萍、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原告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朱建萍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衣衫衣柜888”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朱建萍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二、判令朱建萍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朱建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衣衫衣柜888”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一份,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各一份,共同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专用权。

2、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朱建萍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身份信息披露件一份,证明淘宝掌柜“搁浅朱建萍”的注册人系朱建萍的事实。

被告朱建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店铺“衣衫衣柜888”的经营者为朱建萍。

二、即使朱建萍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朱建萍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朱建萍,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朱建萍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七匹狼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2,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朱建萍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4,淘宝公司已确认,故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并于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

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5月18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就其通过网络订购货物、接收查验所购买货物并通过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

同年6月1日,范国雷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搁浅朱建萍”执行搜索,找到相关店铺1家,点击该店铺进入该店铺页面,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衣衫衣柜888”,在当前页面左侧宝贝排行榜项下点击第一个商品“七匹狼短袖t恤夏,¥560.00,已售出1564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七匹狼短袖t恤夏装中年男士商务纯棉宽松白格子衬衫领半袖爸爸装,价格¥560.00,淘宝价:¥56.00,库存13201件,交易成功1054;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七匹狼”。

该代理人付款56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搁浅朱建萍’,真实姓名朱建萍,店铺:衣衫衣柜888,订单编号1071921554176242”。

同年6月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石家庄市汇通路113中通快递工作点所在院内从工作人员手中签收包装完好的包裹一件并交公证人员保存,单号中通快递761598194985。

6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国雷在该处打开前述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范国雷保管。

6月7日,范国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以会员名“国际大厦科技”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1071921554176242项下的交易,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61598194985,2015-06-06已签收”;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搁浅朱建萍,真实姓名:朱建萍”。

同年7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男士短袖T恤一件,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761598194985)。

T恤的领标、吊牌上多处标注“奔狼图案+SEPTWOLVES”标识,吊牌上标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搁浅朱建萍”开设的店铺“衣衫衣柜888”由朱建萍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经注册及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朱建萍的行为是否侵权。

七匹狼公司主张朱建萍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T恤及吊牌上使用的“奔狼图案+SEPTWOLVES”标识,与涉案二个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者为相同商品;

同时,七匹狼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也未经其许可生产,故朱建萍销售使用前述标识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朱建萍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原告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票据,但公证事项及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品售价均为56元,已售出1564件;

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朱建萍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七匹狼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朱建萍负担84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由被告朱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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