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20号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孙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达波。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宝公司)为与被告刘达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波、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春宝公司起诉称:原告早于1994年8月16日已申请注册商标“青春宝”(第8301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香料等。
2000年9月27日,“青春宝”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青春宝”品牌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并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5年7月,原告发现刘达波(昵称:三分liu)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公司平台通过其开设的“苞您满意”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品牌信誉度。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达波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青春宝”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刘达波、淘宝公司立即删除相关网站上印有“青春宝”商标的侵权产品图片和链接;
三、刘达波、淘宝公司赔偿青春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刘达波、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青春宝公司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青春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青春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事实;
2.认定青春宝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件1份,用以证明“青春宝”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15)浙杭证民字第6191号公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销售的事实;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目前仍在使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刘达波系会员名为“三分liu”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刘达波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青春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刘达波已经停止侵权,青春宝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青春宝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刘达波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综上,即使刘达波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达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青春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青春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青春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14日,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30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牙膏、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06年4月13日止。
后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青春宝公司。
2015年7月20日,青春宝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其在网上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青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进入www.taobao.com,在搜索栏中输入“青春宝珍珠粉”进行搜索,点击其中掌柜名称为“三分liu”栏中的“露兰姬娜青春宝美容养颜珍珠粉/面膜粉250g润白抗皱”进入相应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55.25元,品牌名称为“露兰姬娜”,产品名称“露兰姬娜青春宝珍珠粉”,网页展示的商品包装图片上显示有“露兰姬娜”及“青春宝美容养��珍珠粉”字样,其中“青春宝”与“美容养颜珍珠粉”分两行显示,“青春宝”字体偏大,之后代理人还浏览了其他店铺的网页信息。
2015年7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证民字第6191号公证书。
庭审中,青春宝公司确认其未生产过涉案包装的产品,并确认其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披露了涉案卖家注册信息。
另认定,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三分liu”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刘达波注册经营。
青春宝公司为维权而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青春宝公司系第830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了“青春宝美容养颜珍珠粉”,其中“青春宝”与“美容养颜珍珠粉”分两行显示,且“青春宝”字体偏大,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青春宝”标识与青春宝公司的第830197号商标在文字组成上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极易导致混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也包括化妆品,庭审中,青春宝公司明确其并未生产过涉案包装的产品,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青春宝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青春宝公司第83019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刘达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青春宝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青春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青春宝公司还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青春宝公司确认其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披露了卖家注册信息,由此可见,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涉案卖家侵权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青春宝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未向刘达波核实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品牌授权情况即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刘达波负担63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