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96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尔惠食品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号银港水晶城****栋101。
经营者叶茂林。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尔惠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佳尔惠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悦、被告经营者叶茂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1956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炊具、电压力锅等。
原告最早于1956年开始注册和使用“双喜”牌商标,该商标在电饭锅、压力锅行业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其中,“双喜”牌压力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双喜”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拥有第167108号、3565400号等注册商标,在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双喜”文字及字母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随着“双喜”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市场上出现许多侵犯“双喜”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红双喜”电饭锅外包装及商品本身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67108号、3565400号商标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
由于“双喜”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足以导致混淆,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尔惠食品商行辩称其有证据证明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710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5年2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0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9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公证员程国奇、公证人员向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浩来到佳尔惠生活超市(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E1-3栋101),汤浩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4L红双喜牌保温式自动电饭锅一个,产品型号:CFXB40-8。
汤浩当场取得《收据》单据原件一张,号码8088386,金额为13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程国奇与向磊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汤浩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四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
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为一个电饭锅,外包装显示“型号CFXB40-8”“容量4.0L”“制造商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电饭锅外包装及控制版面上均有“”标识,商品图样与公证书中的附图一致,具体如下图所示: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的“”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商标不近似也不相同。
被告当庭认可(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1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佳尔惠生活超市”系其经营,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
案外人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尔惠食品商行出具一张送货单(号码1903231)和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佳尔惠超市,时间2014年11月6日,名称为红双喜700WCFXB40-8,数量为一台,金额60元;
证明上记载“兹有长沙市芙蓉区佳尔惠食品商行在2014年11月6日确实在我厂进的红双喜700WCFXB40-8电饭煲”,送货单和证明上均盖有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尔惠食品商行是成立于2008年12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E1-3栋101,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零售,日用百货、针棉织品、五金家电、皮具箱包、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的销售。
案外人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2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标识斜北面,法定代表人莫奕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是组装加工、销售电饭锅、电磁炉、电器配件及电器用塑料粒,电压力锅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13号公证书、公证费用凭证、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
2、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刻入光盘、照片冲洗费用31.7元、律师费5000元;
3、压力锅爆炸致人受伤新闻5则,拟证明压力锅产品贴近消费者生活,假冒、非可靠厂家生产的压力锅在生活使用中存在很大危险,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167108号,故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收据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定;
新闻5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3、销售流水查询单。
本院认为,第3522024号商标注册证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能集热器和水龙头,与本案被控侵权电饭锅不同,故该商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产品认证证书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没有关联,且该证书中的认证产品未包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本院不予认定;
销售流水单系打印件,没有抬头和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不能确认是否系被告商行的流水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7108号“双喜”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构成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中包括“双喜”文字,该“双喜”文字虽具有吉祥、喜庆的含义,但该文字并非使用在婚庆用品等表示喜庆的物品上,故该喜庆含义并不影响“双喜”文字作为电饭锅等商品商标的显著性。
相反,正因为“双喜”系中国传统文化市场中表示喜庆含义的特定词汇,当“双喜”使用在电饭锅上,会产生较高的识别性,使得“双喜”在“”中更为突出,从而构成商标的易于识别部分。
原告第167108号“”注册商标虽系“双喜”文字和圆圈图形的组合,但该枚商标最显著部分仍然为“双喜”文字,呼叫方式亦为“双喜”,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7108号“双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该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67108号“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13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系从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E1-3栋101的佳尔惠生活超市购进,该购买地址与被告登记地址一致,且被告当庭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7108号“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从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供货单位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盖章的送货单,且该公司认可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被告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被告又提交了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能够说明具体的提供者,故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尔惠食品商行(经营者叶茂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67108号“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二、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佳尔惠食品商行(经营者叶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