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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港镇福瑞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2民初1498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港镇福瑞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港镇福瑞缘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49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福瑞缘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金剑乐。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张家港市金港镇福瑞缘超市(以下简称福瑞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缘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7月21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被告福瑞缘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2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瑞缘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福瑞缘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剑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食用初级农产品零售。

2015年7月20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7月21日,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章芮晗与王大为一起来到张家港市金港镇的福瑞缘超市。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二瓶,并支付了购物款50元,取得该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7月23日在石城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了骑缝章。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诉讼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白酒二瓶及手提包装袋一个,包装袋正反面均有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下方标注有“江苏洋河第一酒业有限公司”。

打开手提袋,内有相同包装的白酒两瓶,每瓶白酒外包装的正面及背面均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生产商为江苏洋河第一酒业有限公司。

打开外包装,内有白酒二瓶,酒瓶瓶身上同样标注有“青花瓷”三个大字,制造商同外包装上一致。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3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50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790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3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律师费说明、工商查档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福瑞缘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福瑞缘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福瑞缘超市负担76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福瑞缘超市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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