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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尔玛特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尔玛特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尔玛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E5栋102、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实。

委托代理人何治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街道塘朗工业区A区11栋B座3楼。

法定代表人孙旭华。

委托代理人洪敏华,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尔玛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路福中工业园A7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福君。

委托代理人洪敏华,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被告深圳市奥尔玛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玛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治军、万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是一间专业的从事日常生活用品开发与设计的公司。

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投入巨资设计研发了一款创新性智能产品“智能情感音响灯”。

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蓝牙音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申请,并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4××××.5,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

原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为创意新颖、设计风格独特而大受市场欢迎。

被告联华公司是一间电子产品的专业生产公司,被告奥尔玛特公司是一间专业销售公司。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通过多种渠道销售一款名称为“蓝牙音响灯”的产品,其外观与原告专利高度近似。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使原告的经济利益也遭受巨大的损失。

因此,原告依照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联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责令被告奥尔玛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

4、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未向合议庭提交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专利的稳定性不确定,不应该作为本案审判的权利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很短,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一、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蓝牙音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4××××.5。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为苏子欣,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3日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3024××××.5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轮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

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1、专利产品由圆柱形状的音箱底座和带切面的近似圆球形灯罩两部分组成,灯罩下端切面周线与底座周线呈弧线顺滑连接,底座与灯罩的高度比例约为1:5。

从主视图观察,底座正面的中部有一组共五个长方形按键,按键区域的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小孔,小孔的两侧还可分别观察到部分的音箱放音孔区域;从后视图观察,底座背面中部设有一个圆形插口和一个miniusb插口,该两个插口的下方设有一个长条形的microsd插口,插口的两侧还可分别观察到部分的音箱放音孔区域。

从左视图观察,底座该侧面设有一个投影轮廓为长方形的弧带音箱放音孔区域,从右视图观察,与左视图呈对称设计。

从仰视图观察,底座的圆形投影轮廓内还有一个圆形设计,上述两个圆形之间的环形区域的右侧,设有一个拨动式圆形开关,开关的上方还有一个小的圆点设计。

俯视图的投影轮廓为圆形。

二、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7101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2015年4月13日15时15分在该公证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婷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内容显示:被告奥尔玛特公司在域名为http://www.almart-digital.com的网站上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7102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2015年4月13日15时29分在该公证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婷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内容显示:域名为http://www.almart-digital.com的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上的备案人信息指向被告奥尔玛特公司。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7103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2015年4月13日15时39分在该公证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婷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内容显示:一、被告奥尔玛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两家网络店铺(一家的诚信通认证时间为第1年,另一家为第2年)。

其中一家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信息页面标注的产品名称为“硅胶氛围灯蓝牙音箱时钟闹钟新款私模打造手机音响厂家批发”、按购买量不同而分三个档次进行许诺销售,已销售数量为25台,网页上还有被告奥尔玛特公司2015私模主打产品的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网页显示其底部有商标“SUPP速派”、制造商为被告联华公司。

被告奥尔玛特公司该网络店铺在诚信通认证信息显示:其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路福中工业园A7幢第三层、年营业额和年出口额为人民币1001-2000万元/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另一家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信息页面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样品大白造型灯智能家居蓝牙台灯音箱闹钟时钟厂家EM现货”、按购买量不同而分三个档次进行许诺销售,已销售数量为204台,网页上还有厂家研发蓝牙音响灯的信息。

被告奥尔玛特公司该网络店铺在诚信通认证信息在另一家的信息相同。

二、被告联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一家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信息页面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无线蓝牙音箱新款氛围灯LED小夜台灯创意床头蓝牙插卡音箱闹钟”,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网页显示其底部有商标“SUPP速派”、制造商为被告联华公司。

被告奥尔玛特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均无异议,确认其在上述自己的官方网站以及两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联华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均无异议,确认其在上述第三份公证书项下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7104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于2015年4月13日16时49分在该公证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婷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内容显示:被告联华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了“SUPP速派官方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速派L2无线蓝牙音箱小夜灯触控LED台灯闹钟迷你便携插卡音箱”,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98元,已有3人付款,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网页显示其底部有商标“SUPP速派”、制造商为被告联华公司。

被告联华公司对该公证书没有异议,确认其在该网络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还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孙旭华系第5375753号“速派”+“SUPP”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孙旭华许可被告联华公司使用该商标。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5)深南证字第879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15日17时23分,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新村82-4顺丰速运服务点。

同日17时24分,万婷自顺丰速运派送员手中收取了两个邮包,并将收取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人员某甲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后,公证人员某乙包带回公证处。

随后,在公证处,由公证员某乙包拆开,取出物品后重新封存,并由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过程拍照。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装,内有两个顺丰包裹,一个装的是一张收据(其上加盖了被告奥尔玛特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人民币200元),一个装有两个产品(一个灯体形状是球形,一个灯体形状是柱形),其中球形灯体产品外包装盒上有一个专利号201430544785.X,外包装盒是英文的,内有一张中文的说明书,英文包装盒、说明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充电数据线上有一个二维码,经原告扫描无法识别。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灯体为球形的产品。

被告奥尔玛特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被告联华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由圆柱形状的音箱底座和带切面的近似圆球形灯罩两部分组成,灯罩下端切面周线与底座周线呈弧线顺滑连接,底座与灯罩的高度比例约为1:5。

2、从左、右视图观察,底座两侧面各设有一个投影轮廓为长方形的弧带音箱放音孔区域,该放音孔区域可分别在主视图、后视图中观察到。

俯视图的投影轮廓为圆形。

3、从仰视图观察,底座的圆形投影轮廓内还有一个圆形设计,上述两个圆形之间的环形区域内设有一个拨动式圆形开关。

两者的主要差异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的底座正面的中部设有一组共五个长方形按键以及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小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按键区域的位置则系一长方形显示区域,并在该区域下方设有四个长条形按键。

2、从后视图观察,原告专利比被控侵权产品多了一个圆形插口,两者的插口排列位置亦因此存在差异。

3、从仰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圆形拨动开关位于环形区域的上部中央,而原告专利则位于环形区域的右侧中央;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在环形区域比原告专利少了一个小的圆点设计,在嵌于环形区域的内圆中又比原告专利多了四个小的圆形按钮设计。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201030302921.6号“围墙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无锡尚瑞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专利产品是设置在围墙上的户外照明设备。

经比对,被告该比对文献所涉之专利产品,其用途为户外照明,系固定设置在围墙之上的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兼有照明和音响功能的便携式的家居用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且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视图内容均存在明显差异。

四、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59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43024××××.5号“蓝牙音响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经比对,被告援引的比对文献所涉之产品明显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且两者的外观存在明显差异,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未能提交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的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奥尔玛特公司作为销售者所提出之合法来源抗辩,在本案中业经作为制造者的被告联华公司的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奥尔玛特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抗辩,被告奥尔玛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联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联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联华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侵权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奥尔玛特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430245015.5号“蓝牙音响灯”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联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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