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左右,被告人林某在无任何委托手续且明知“LOUISVUITTON”、“GUCCI”、“BURBERRY”、“CHANEL”商标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从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处承接印制业务,后将该业务转委托给黄进前(已判刑)进行加工。
黄进前从被告人林某承接“LOUISVUITTON”、“GUCCI”、“BURBERRY”、“CHANEL”品牌的塑膜包装袋加工业务并开始在苍南县钱库镇钱库大道105号第三幢的加工点进行非法加工。
同年8月30日,该加工点被执法部门查获,现场查获“LOUISVUITTON”塑膜包装袋4300只、“GUCCI”塑膜包装袋1350只、“BURBERRY”塑膜包装袋6000只、“CHANEL”塑膜包装袋7250只。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上述涉案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与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进前的供述,证人金某、黄某1、黄某2、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商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