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曹立英。
委托代理人王晓凯,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静。
委托代理人史玮。
原告曹立英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建设集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立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凯、刘峰,被告中铁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史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立英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20466666.1。
2015年9月20日,经查知,由被告担任建设单位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区1105-654、656、658号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工地正在使用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且未经原告同意使用。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铁建设集团立即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中铁建设集团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人民币。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能依据无效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
即使使用了原告的专利产权,被告也不存在故意的行为,其使用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被告是正当使用、善意使用,不应当承担侵权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曹立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66666.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龙骨的外龙骨为钢管,为方管或矩形管,内部中空,外龙骨相对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同侧的两开口之间为一连接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复合龙骨内包括一内龙骨,所述内龙骨与外龙骨内部中空的形状一致,且内龙骨的外表面贴紧外龙骨内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龙骨为木方或塑料制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口为矩形或方形或圆形,开口尺寸根据龙骨规格可大可小。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内龙骨的长度等于或大于所述外龙骨的长度。
2015年4月1日,中铁建设集团与北京春榆振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奥博赛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盛中通科贸有限公司、固安县众合百利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中恒信设备租赁中心等五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中铁建设集团租用的物品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5年10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2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3日,对北京市朝阳区单店西路2号院8号楼西侧的建筑工地现状进行了拍照,具体内容如下:一、到达北京市朝阳区单店西路2号院8号楼西侧的建筑工地,对北京市朝阳区单店西路2号院8号楼的楼牌号进行拍照;
二、对建筑工地的外部堆放的施工材料进行拍照;
三、进入建筑工地内部,分别对建筑工地内部进行了拍照;
四、随后来到建筑工地的西侧,对建筑工地的公示牌进行拍照。
从该公证书中可以看出该建筑项目是由中铁建筑承建的,其中使用了采用涉案专利制造的龙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承认使用了采用涉案专利制造的龙骨,但明确表示其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曹立英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提交的与北京春榆振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立英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在其已获得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其授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权利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是一种龙骨结构,外龙骨为钢管,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开设多个开口,同侧的两开口之间具有唯一连接带,内龙骨的长度大于或等于外龙骨的长度,内龙骨与外龙骨内部中空形状一致,内龙骨的外表面紧贴外龙骨的内表面。
通过曹立英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载照片,可以看到在中铁建设集团的工地上堆放着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在庭审中中铁建设集团亦认可其使用了曹立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保护的产品。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本案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中铁建设集团在建设项目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保护的产品,侵害了曹立英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曹立英有权要求中铁建设集团停止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由于建筑工程自身的特点,被告所承接的建设项目通常位于不同的地方,要求所有的建筑材料都由施工方自己购买显然是不现实的,要求施工方在所有的工地都购买这些周转材料将会给施工方带来巨大的额外成本,因此通用的做法是向建设项目当地专门租赁这些建筑材料的公司处租赁这些周转材料。
本案中,被告正是从北京春榆振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租赁的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曹立英也认可了被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中铁建设集团还提交了北京春榆振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同时,由于建筑项目当地的相关租赁公司专门从事租赁这些周转材料,而这些供租赁的材料来源较为复杂,在租赁时要求承租人一一核实所租赁的设备是否是经过合法授权而生产的对于承租人来说是不现实的,这样的要求也是不适当的增加承租人的责任,因此,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具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曹立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在租赁、使用本案专利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能证明其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仅需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涉案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曹立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曹立英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