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333号原告昂鼎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
负责人张良智,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铭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昂鼎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铭伟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2016年4月20日,原告昂鼎企业有限公司以需要继续调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昂鼎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昂鼎企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昂鼎企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