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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科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0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科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科泰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新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谢洁锐。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泰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中“米”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耳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锦义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孙锦义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在网页上的“搜索”栏输入“小米2耳机2sM11S耳机M2A线控耳机红米手机耳机入耳式FF”,在所得页面点击第二行第一副图片,显示为“科泰安手机壳批发①店”,供应产品为“小米2耳机2sM11S耳机M2A线控耳机红米手机耳机入耳式FF”,“1467副可售”,“详细信息”中显示“该款耳机非原装正品,不过经测试,耳机做工音质各方面做的不错,价格实惠。

耳机带原装包装,内含2套硅胶耳塞”,所附商品图片中耳机及包装盒上均有“”标识;

“供应商信息”载有被告的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及配件、数码产品的研发与销售、技术咨询等,主营产品为手机壳、手机套等;

点击“企业自传资质”,所得页面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在上述耳机的页面数量栏输入“10”,并以登录名“189××××5888”和密码登录后,点击“立即订购”,寄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室,收货人为孙锦义,给卖家留言“开盖章收据一起寄来,抬头写孙锦义”,货品总金额70元,运费8元,应付金额为78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款项78元;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为“已付款到支付宝,等待卖家发货”,供应商为被告。

2015年6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99159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2015年6月5日,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锦义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孙锦义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成熙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收款收据一起交孙锦义保存。

2015年6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99160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显示包裹上贴有中通快递单一张(编号为768345527709),寄件人为谢洁锐,寄件人地址为深圳市科泰安科技。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物,该封存物上贴有中通快递单一张(编号为768345527709)。

打开该封存物,内有耳机10盒、收款收据一张,深圳科泰安科技配货单一张。

耳机的外包装正反面、侧面均印有“”标识,外包装背面有“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适用机型:小米手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等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有耳机一对,耳塞外侧有“”标识。

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孙锦义”,名称为“小米耳机”,数量为10,单价为7,加盖有“深圳市达美伸塑料制品厂财务专用章”;

配货单上载明的名称为“小米2耳机2SM11S耳机M2A线控耳机红米手机耳机入耳式FF”,单价为7,数量为10,总价为70。

另查,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70元、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1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耳机属于同一类别;

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电话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耳机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小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构成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销售。

被告作为耳机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泰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科泰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科泰安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科泰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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