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庆欢,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玉文、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74号起诉书、中检二区刑变诉(2015)1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庆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庆欢及辩护人马玉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始,被告人甘庆欢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我市**厂房、**仓库、**仓库、**厂房、**厂房内,未经“NIKE”、“adidas”、“PUMA”、“PRADA”、“LACOST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鞋。
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东**街附近抓获被告人甘庆欢,并在上述场所内缴获假冒的“NIKE”、“adidas”、“PUMA”、“PRADA”、“LACOSTE”品牌成品鞋5414双(价值人民币6531923元)及原材料、半成品、造假设备1批等。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流水、工商登记材料、中山市东升镇众志鞋厂(以下简称众志鞋厂)与特冠公司、潮流湾公司、米莎公司、永利行公司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租金收据及其他费用收据、众志鞋厂7月至10月工资表、众志鞋厂向特冠公司的7月份对账单、送货单复印件、账簿复印件、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彪马公司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明、办案说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鉴定证明、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80号《关于假冒运动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和物证、证人邓某银、周某2、曾某2、黄某2、周某3、黄某3、梁某2、唐某、邓某、梁某3、张某2、周某4、杨某2、马某2、梁某4、张某3、李某2、周某5、肖某2、陈某3、梁某5、罗某,4、梁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甘庆欢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庆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庆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庆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应核实,指控金额过高。
被告人甘庆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甘庆欢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侵权产品的数量5414双及犯罪金额有异议。
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运动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侵权产品数量不实,经统计,成品鞋应为4211双,而不是5414双。
同时,该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假冒“adidas”(型号为9670)品牌鞋,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未载明,不是侵权产品,鉴定的“PRADA”品牌鞋是被告人甘庆欢受让的前手遗留下来,不是被告人甘庆欢生产的。
故扣减上述两部分,被告人甘庆欢涉嫌侵权产品的数量应为3371双。
按照被告人甘庆欢的实际销售价格50元/双的标准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为人民币168550元。
被告人甘庆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已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网页打印资料以证实上述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始,被告人甘庆欢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位于中山市**厂房、**仓库、**仓库、**厂房、**厂房为据点开办中山市东升镇众志鞋厂,并未经“NIKE”“adidas”“PUMA”“LACOSTE”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街附近将被告人甘庆欢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场所内缴获假冒“NIKE”“adidas”“PUMA”“LACOSTE”注册商标的成品鞋3626双(价值人民币2452043元)、原材料、半成品及作案工具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厂房、**仓库、**仓库、**厂房、**厂房内缴获成品鞋5414双、原材料、半成品及送货单、对账单、作案工具等一批。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街附近将被告人甘庆欢抓获归案,并在中山市**厂房、**仓库、**仓库、**厂房、**厂房内缴获成品鞋、原材料等物,具体见扣押清单。
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厂房、**仓库、**仓库、**厂房、**厂房及侵权产品的照片。
4.商标注册证证实,“NIKE”商标的注册权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adidas”商标的注册权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PUMA”商标的注册权人为彪马欧洲公司、“LACOSTE”商标注册权人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5.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声明、价格证明、彪马欧洲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公证书、PRADA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声明、公证书证实,权利人没有委托被告人甘庆欢生产“NIKE”“adidas”“PUMA”“PRADA”“LACOSTE”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人员查获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80号《关于假冒运动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PUMA”“LACOSTE”注册商标的成品鞋价值人民币2452043元。
7.广州市米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卷。
8.广州市永利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市永利行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与鞋业制造、销售和批发无关。
9.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市潮流湾公司、广州市特冠公司及众志鞋厂没有进行企业登记。
10.众志鞋厂与特冠公司、潮流湾公司、米莎公司、永利行公司的对账单及送货单证实,众志鞋厂自2013年11月起销售成品鞋给特冠公司、潮流湾公司、米莎公司、永利行公司,但未注明所销售成品鞋的品牌。
11.众志鞋厂的账册证实,众志鞋厂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有收取潮流湾公司、米莎公司、特冠公司、永利行公司的货款。
12.众志鞋厂工资表在卷。
13.租金收据及其他费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甘庆欢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费用及承租中山市**号第三层。
14.有被告人甘庆欢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在卷。
15.证人邓某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3月入职众志鞋厂,是广西籍男子招聘我的,我在厂里负责设计鞋子的款式。
广西籍老板给我鞋子的图片,要求我按照图片中的鞋子用笔在纸上绘出来,然后就给工人去生产。
我知道工厂生产的鞋子是假冒的,厂里主要生产耐克(NIKE)和阿迪达斯(ADIDAS),工厂每月的生产量有8000到10000双不等,每双鞋的出厂价为40元至50元不等,月总产值为320000元到500000元不等,主要销往广州。
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是招聘其入厂及要求其设计鞋子的老板。
16.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9月1日开始在众志鞋厂上班,负责鞋厂的统计收入支出的记账及统计工人工资发放工作,我丈夫甘庆欢是该厂的老板,听他的员工讲甘庆欢是从2013年7月开始接手经营众志鞋厂。
该厂主要生产、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adidas)、耐克(NIKE)、LACOSTE等品牌的休闲、运动鞋,开厂至今有销售过假冒的鞋子,是客户下订单,我们按照订单的数量生产后,将生产出来的鞋子交由客户处理。
我听甘庆欢说有鞋面车间、冲床车间、包装车间和仓库,鞋面车间位于中山市**,冲床车间位于中山市**号,这些车间都是甘庆欢负责与房东签订合同租赁的。
工厂一天能生产鞋面成品约150对,不是每天都能接到订单生产的,工厂的客户分别有特冠公司、潮流湾公司、永利行公司和米莎公司。
工人的工资都是月结的,没有底薪,工资是按照每个人完成的订单数的单价计算的。
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及工人工资表,其中进销存账负责统计登记鞋厂的收入情况,出纳日记帐登记各月份的收入支出情况,现金日记账是统计登记鞋厂买材料的支出情况,工人工资表是记录鞋厂工人工资情况。
辨认出邓某银在**号众志鞋厂工作,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是工厂负责人。
17.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5月开始在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号一无名鞋厂上班,负责使用冲床将布料打碎,我没有见过该厂老板,老板是谁我不清楚,该厂只有一楼,我们做好之后有人将货运到其他地方。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18.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9月开始在众志鞋厂上班,负责领料工作,老板是广西人。
该厂是做NIKE和ADIDAS的鞋,产品多数销往广州,一天大概生产100双左右的鞋子,我知道这是假货。
辨认出邓某银是厂里负责设计的师傅及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在厂里上班。
19.证人周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9月14日开始在中山市**号众志鞋厂上班,负责在鞋上用笔手工绘图,该厂是做NIKE和ADIDAS的鞋。
辨认出邓某银是厂内负责设计工作的师傅。
20.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0月入职位于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悦生一街一鞋厂的成品包装仓库,该仓库只有我和我丈夫两个员工,我负责包装成品鞋,我们两个人每个月打包的成品鞋约有6000双。
该鞋厂是生产耐克(NIKE)和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的鞋子,我个人不能辨认鞋子是否是正品。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21.证人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位于中山市**号的工厂,在该厂三楼主要负责缝鞋面。
该厂生产的鞋子品牌是阿迪达斯。
辨认出邓某银在该厂上班,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22.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10月6日入职位于中山市**号的工厂,该工厂生产NIKE和ADIDAS品牌的鞋面半成品,我负责鞋面包边。
工厂按照计件的方式支付工资给我,我平均每天做100件产品左右,入职到现在我还没收到工资。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23.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9月入职位于中山市**号的一无牌鞋厂,负责鞋面缝线。
该厂主要生产鞋子。
因我不懂英文,具体生产什么牌子的鞋子我不清楚。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24.证人梁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2月3日到位于中山市**社区**鞋厂送纸箱,送货时我看到工厂里经营耐克和阿迪达斯的鞋子,我没见过该厂老板,也不清楚该厂老板是谁。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25.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10月1日入职位于中山市**号的一无牌鞋厂,负责划线。
该厂主要生产鞋子,因我不懂牌子的英文,不知道生产什么牌子的鞋,我不知道该厂老板是谁。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26.证人周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11月2日进入位于中山市**号的一无牌工厂,负责缝纫鞋面的工作。
我不清楚工厂生产什么品牌的鞋。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27.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2014年10月进入位于中山市**号的无名工厂,在该厂做鞋面的裁断工作。
该厂主要生产鞋子,牌子是NIKE和ADIDAS。
工资是计件结算,没有底薪,我收过一次工资3100元。
我不知道老板是谁。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28.证人马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1月5日进入位于中山市**号的一无牌加工厂,负责缝纫鞋面工作,工资是计件的。
该厂生产运动鞋、休闲鞋,具体哪个型号款式我不清楚,但我见过有些鞋面有一朵荷花和一个勾的图案。
我不知道该厂的老板是谁。
辨认出邓某银是鞋厂负责鞋款设计工作的,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29.证人梁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10月中旬到位于中山市**号的无牌加工厂工作,负责缝纫鞋面的工作,工资是计件的,我不知道该厂的老板是谁。
该厂生产运动鞋、休闲鞋,具体哪个型号款式我不清楚,但我见过有些鞋面有一朵荷花和一个勾的图案。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30.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6月入职位于中山市**的工厂工作,负责冲压鞋面,工资为计件,该厂主要生产耐克和阿迪达斯品牌鞋面。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31.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10月4日入职位于中山市**一街的工厂,负责包装工作,工资是计件,每包装一双鞋子是1元,我上个月工资是3600元。
我没有见过老板。
我只知道该工厂生产的鞋子是叫阿迪达斯,每一个鞋子上面有一个白色的adidas字母。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32.证人周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将**号厂房的二、三楼出租给被告人甘庆欢,没有签订合同。
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是承租人。
33.证人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0日,我将中山市**号住宅出租给被告人甘庆欢,没有签订合同。
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34.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甘庆欢于2014年3月1日承租我位于中山市**号一楼的房子用作仓库存放纸箱,没有签订合同。
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35.证人梁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8月1日将我所有的中山市**的星棚出租给“老细”用作仓库使用存放东西,没有签订合同。
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就是“老细”。
36.证人罗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甘庆欢向我承租了中山市**号第三层的房屋,租期为3年,租金都是被告人甘庆欢支付的。
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37.证人梁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负责送纸箱给中山市**一街一无名鞋厂。
2014年12月3日8时许,我工作的大伟纸箱厂的老板娘打电话给我,叫我在东升门业市场红绿灯附近等一个人,说众志鞋厂的老板有点货叫我拿过去给他,然后我就在东升门业市场红绿灯附近等他,然后一名男子过来,将蓝色的标牌给我,叫我送过去给众志鞋厂,标牌上印有“adidas”的图案。
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甘庆欢。
38.被告人甘庆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我以20万元的价格从前手受让了位于中山市**的鞋面车间、中山市东升镇源和北路13号的冲床车间、中山市**的包装车间、中山市东升镇悦生三街的半成品仓库、中山市**的成品车间、中山市东升镇志和街尾的成品仓库,并将接手后的鞋厂名称更改为众志鞋厂,其中鞋面车间和成品车间我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他四个地方只交了2个月租金而没有签订合同。
我生产、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adidas)、耐克(NIKE)、PUMA、PRADA、LACOSTE、ENTNTE等品牌的休闲运动鞋。
我先在互联网上找我喜欢的鞋款或者在路边购买假冒的鞋款,然后交给制版师傅制版,接着送版到冲床车间冲产鞋面附件等,接着送到鞋面车间车缝成鞋面成品,接着又送到成品车间粘帖鞋底成成品鞋,后又运到包装车间打包装,最后运到成品鞋仓库保存。
鞋厂一天能生产鞋面成品约150对,隔天生产,两天能生产成品鞋约300对,大约共生产了5000对,有些是我的前手留下来的。
我接手前与特冠公司、潮流湾公司、永利行公司和米莎公司有联系,接手后把这些公司的业务单据接手来做,做好后他们就过来厂里拉货并交付现金给我,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是我帮米莎、特冠、潮流湾等加工生产的鞋的成品和半成品,但加工的是没有牌子的,我生产的假冒鞋子没有销售出去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
辨认出邓某银为制版师傅。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甘庆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鞋的数量问题。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成品鞋5414双,经本院核查,其中假冒“NIKE”“adidas”“PUMA”“LACOSTE”品牌成品鞋为3626双。
关于被告人甘庆欢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甘庆欢的辩护人虽称应按照销售价格50元/双的标准计算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并为此提供网页打印资料。
但该网页打印资料来源于网络,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人甘庆欢供述其从未销售过侵权产品,公安机关缴获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亦无法体现被告人甘庆欢所销售给米莎公司、特冠公司、永利行公司、潮流湾公司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故在无法查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
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经过市场调查,按照上述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故该相关价格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被告人甘庆欢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同时,因公诉机关未提供“PRADA”商标注册证及假冒“PRADA”鞋的物证照片,致使本合议庭无法核实该注册商标的状态及将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故价格鉴定结论中涉及假冒“PRADA”牌成品运动鞋的鉴定金额人民币3996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甘庆欢的非法经营数额。
另,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涉及的假冒“adidas”牌9670型号成品运动鞋的鉴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查扣的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部分的鉴定金额人民币83880元价值亦不应计入被告人甘庆欢的非法经营数额内。
扣除上述两部分金额后,本院认定被告人甘庆欢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52043元。
对被告人甘庆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甘庆欢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庆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甘庆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庆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甘庆欢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庆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PUMA”“LACOSTE”品牌成品鞋3626双、原材料、半成品及台式电脑主机3台、监控器1台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