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初10号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吉,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秀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相平,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吉、于鹏,被告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相平、李泽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国有公司,拥有的“鲁能”文字商标,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鲁能”和“”商标,并在全部45类商品分类中取得了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
自1997年5月起,在原告的大力推广和宣传下,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和管理的网站上以及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商标,并且被告的字号中带有“鲁能”字样,在网站和其他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鲁能”二字。
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极易使相关经营商家和消费者对“鲁能”及“”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合法授权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虚假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恶意攀附故意十分明显,已使相关公众事实上对两者商品的来源已经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发送律师函并派专人到被告处要求其立即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含有“鲁能”字样的企业名称;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使用“鲁能”文字及商标,有合法依据,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事实,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003年6月7日,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源粮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以“鲁能黄泰”品牌无形资产与天源公司的禹城禹冠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禹冠塑料厂)固定资产净值为合作基础成立合资公司,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以无形资产占有天源公司禹冠塑料厂30%固定资产净值。
合资公司即为答辩人。
协议签订后,天源公司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时报请禹城市国资委批复,禹城市国资委以禹国资办(2003)第七号文件批准了天源公司的报告。
2003年10月份,双方派人共同办理了答辩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答辩人公司正式成立。
公司成立十多年来,答辩人一直生产经营协议约定的“鲁能”品牌产品。
答辩人公司生产“鲁能”系列产品是合法的,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起诉前,答辩人曾收到被答辩人的律师函,答辩人及时把以上情况作了回复,把答辨人适用“鲁能”商标的前后过程作了详尽的说明。
应先确认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与天源公司2003年6月7日所签合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答辩人的工商登记是否合法。
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证及获奖证明一宗,包括证据1-1,第1184071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第1378320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第5554572号商标证,变更证明,第6242730号商标证及变更证明,第6242728号商标证及变更证明,第1377420号商标证,续展及变更证明,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鲁能为驰名商标的文件,证明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享有“鲁能”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2,鲁能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明鲁能获得的相关国家级、省级荣誉,证明鲁能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1-3,2012年至2014年审计报告,证明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投入巨资对鲁能商标及字号进行宣传,鲁能商标及鲁能字号享有极高的声誉。
证据1-4,中国知网及百度检索结果,中国知网检索中,与鲁能有关的文献24037篇,期刊8342条、报纸8065份、会议444条。
百度检索中,与鲁能有关的网页717000000个,新闻1230000个、百度知道50695353个结果。
证明鲁能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享有极高的声誉。
证据1-5,鲁能品牌价值评估报告,证明1999年鲁能品牌价值428亿余元。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
第三组证据,关于赔偿数额的证明。
证据3-1,律师函、复函及现场送交律师函的照片,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并现场送交律师函,但被告仍继续侵权,主观恶性极大,应适用法定最高赔偿。
证据3-2,评估报告,鲁能品牌价值评估报告,证明1999年鲁能品牌价值428亿余元,被告系恶意侵权、搭便车。
证据3-3,律师费和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实作为被告不能使用这些商标,被告是合理使用。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2,鲁能品牌价值评估报告,是对鲁能品牌价值的评估,不是对原告赔偿依据的评估,不能证实赔偿依据。
对3-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资合作协议书》,被告使用“鲁能”两个字及商标有合理来源,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有合法的由来。
证据二、禹国资办(2003)第7号文件,证明被告合资成立,得到政府批准。
证据三、转让协议,天源公司在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转送给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30%的份额。
证据四、被告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投资人为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和天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鲁能各种管件管材,经营范围、公司名称经依法核准,营业期限20年。
证据五、发票两张,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卖鲁能黄泰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其再对外销售,对鲁能品牌当时都是认可的。
证据六、回复函,证明是合资企业。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四、五、六真实性确认,对证据一到六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其使用涉案的文字和图案商标有合法来源。
对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性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3律师费发票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于房地产业、清洁能源、制造业、采矿业、住宿和餐饮业、综合技术服务业、旅游景区管理业、电力生产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企业管理服务、酒店管理、工程管理服务、新能源技术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山东鲁能集团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4071号“鲁能”商标,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贴面板、花岗石、石膏、水泥、瓷质墙地砖、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物涂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工艺品。
2003年8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7月11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
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78320号“鲁能”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耐火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耐火砖瓦、石料粘合剂,建筑用沥青产品、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砂石。
2014年2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9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554572号“鲁能”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非金属管道接头、非包装用塑料膜、橡胶榔头、贮气囊、渔业用浮球、树胶、橡皮圈、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隔音材料。
2014年2月2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242730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木材、石料、石膏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耐火纤维、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发光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
2014年2月2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242728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气缸接头、农用地膜、橡胶榔头、贮气囊、渔业用浮球、防污染浮动障碍物、封拉线(卷烟)。
2014年2月2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77420号“鲁能”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3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印刷、废物处理(变形)、空气净化、水净化、能源生产、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纺织品精细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加工、玻璃窗着色处理、烧制陶器、食物及饮料贮藏、牲畜屠宰、服装制作。
2009年10月29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4年2月2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1号关于认定“鲁能”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0类能源生产服务上的“鲁能”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2004年、2007年,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工业100强企业,2007年为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100强企业。
2008年,鲁能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评为最佳诚信企业。
2015年4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10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申请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于2015年4月20日来到公证处,称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现有其他公司涉嫌侵犯其公司的商标权,为证明有关事实的存在并固定相关证据,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宋建军、于珊珊与李超于2015年4月20日15时40分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三楼办公室,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公证员于珊珊操作本处计算机,进入桌面,本机操作系统为WindowsXP。
确认计算机连接入互联网并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二、用鼠标右键单击新建一个“Microsoftword”文档至桌面,重命名为“保全截图”,打开该文档,在“文件”栏目内选择“页面设置”,选择“横向”,点击“确定”,将该文档最小化至桌面。
打开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七、在上述打开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1ngy-yc.com/,进入“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页面。
先后用键盘上的PrtscSysrq键截取网页图像三张,打开最小化的“保全截图”文档,用鼠标右键选择“粘贴”,将截取的网页图像分别粘贴至该文档。
最小化该文档。
八、在上述打开页面中,点击页面上方的“公司荣誉”,进入“公司荣誉”页面。
先后用键盘上的PrtscSysrq键截取网页图像二张,打开最小化的“保全截图”文档,用鼠标右键选择“粘贴”,将截取的网页图像分别粘贴至该文档。
最小化该文档。
九、在上述打开页面中,点击“发表”为“2014-1-2513:57:01”、“新闻标题”为“名牌产品证书”的主题,进入“名牌产品证书”页面。
先后用键盘上的PrtscSysrq键截取网页图像四张,打开最小化的“保全截图”文档,用鼠标右键选择“粘贴”,将截取的网页图像分别粘贴至该文档。
最小化该文档。
十、在上述打开页面中,点击页面上方的“关于我们”,进入“关于我们”页面。
先后用键盘上的PrtscSysrq键截取网页图像二张,打开最小化的“保全截图”文档,用鼠标右键选择“粘贴”,将截取的网页图像分别粘贴至该文档。
最小化该文档。
十一、退出“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回到桌面。
公证员于珊珊将桌面上的“保全截图”文档内截取的屏幕图像以打印的方式进行打印,打印结果共计二十一页。
2015年4月20日16时05分,上述行为结束。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打印件的复印件共计21页,复印件与打印件原件内容相符。
上述打印件为公证员于珊珊在保全证据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整个操作过程均由公证员宋建军现场监督。
所取得的打印件原件21页存于我处。
该公证书附21页打印复印件。
该21页中,自第1页至第10页与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无关。
第11页、14页、16页网页上方显著位置标注为“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
第12页网页上方为产品图片,品名为PPR外丝弯头、90度弯头、45度弯头、PPR外丝弯头、45度弯头。
对公司的简介为“我公司拥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与技术实力,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和技术,选用优质的原材料,生产的“鲁能”系列产品—三型无规共聚聚丙烯给水管材、管件,硬质聚氯乙烯给排水管材、管件……”并注明联系电话。
第13页网页中对公司的简介与第12页相同,联系电话相同。
第17页网页内容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特授予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鲁能牌塑料管材管件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
第20页网页上方著位置标注为“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下方为“关于我们,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是鲁能集团成员之一,中科院合作单位,主要从事鲁能化学建材系列产品的生产及市场销售业务,是中科院新型塑料建材生产试验基地。
公司拥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与技术实力,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和技术,选用优质的原材料,生产的“鲁能”系列产品……”第21页网页上的内容为“关于我们,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是鲁能集团成员之一,中科院合作单位,主要从事鲁能化学建材系列产品的生产及市场销售业务,是中科院新型塑料建材生产试验基地。
公司拥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与技术实力,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和技术,选用优质的原材料,生产的“鲁能”系列产品……”并附联系电话。
2015年5月27日,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于鹏、魏德臣律师向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接受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指派于鹏、魏德臣处理与本案被告之间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相关纠纷事宜,2015年发现本案被告名称含有“鲁能”字样,网站宣传称系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并在网站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并告知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删除侵权文字、图形,并在十五日内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
2015年6月10日,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向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主张2003年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和天源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可生产经营“鲁能”PVC-U系列管材、管件等塑胶产品。
属合法经营,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提交2003年6月7日《山东天源粮油集团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以“鲁能黄泰”品牌无形资产与天源公司之禹冠塑料厂固定资产净值为合作基础,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以无形资产占有禹冠铝塑厂30%固定资产净值。
新公司名称为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
销售方式为山东鲁能黄泰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新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并与新公司签订销售协议。
合营公司经营期限定为20年。
落款处甲方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王善军签字,乙方山东天源粮油集团公司盖章,宋建群签字。
提交2003年7月4日禹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天源公司的禹国资办(2003)第7号《关于山东天源粮油集团公司赠送资产的批复》,内容为你单位为尽快把下属子公司禹冠塑料厂做大做强,以该公司现有的有效资产净值140.87万元作为股本投入,与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合作,无偿使用其“鲁能”品牌和市场网络,成立一家合资公司,拟将总股本的30%即42.26万元赠送合资方。
我办接企业报告(山东天源字[2003]1号)后,经研究,同意天源公司与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合作。
提交加盖了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据一宗,包括:2003年10月10日,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刚、肖烈迎与天源公司共同经营设立的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
天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宋建群、孙传勤、韩相平代表其参与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2003年10月15日,天源公司与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为达成合作目标,基于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授权合资设立的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使用“鲁能管业”作为企业名称,天源公司将禹冠塑料厂30%的份额赠给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并由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将其作为出资转移到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
在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名称申报情况》中,被告申请名称为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
投资人为山东天源粮油集团和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
2015年6月8日,在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宋慎波、杜秀青。
提交开票日期为2004年8月13日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张,货物名称PP-R管件,PPR管材,购货单位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能黄泰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0918.4元。
提交2004年7月20日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山东鲁能黄泰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
货物名称为管材、管件,价税合计59678.57元。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费,购买方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价税合计6万元。
另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光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黄泰集团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山东黄台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其他12位自然人股东。
华能济南黄台发电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华能山东发电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鲁能”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审计报告》《品牌价值评估报告》《公证书》、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百强企业的文件、工商局查询文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184071号、第1378320号、第5554572号、第1377420号“鲁能”商标的所有权人,是第6242730号、第724272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0类能源生产服务上的“鲁能”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享有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
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鲁能”为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网络宣传是否侵犯原告的“鲁能”及“”商标的专用权,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关于焦点一,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网络宣传是否侵犯原告的“鲁能”及“”商标的专用权,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通常情况下,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为不同的知识产权或者民事权利,但它们同属于商业上使用的标识的范畴,有相互交叉而产生冲突的客观基础,因不正当的使用行为,便可侵入他人商业标识的权利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关系上,应为《商标法》优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法》之外,对于未纳入《商标法》范围而又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进行延伸性的法律保护,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拾遗补缺的补充作用。
(一)关于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鲁能”及“”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项要件:使用的企业字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突出使用;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将“鲁能”字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被告的行为应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在(二)中进行分析。
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在其宣传网页中将“”商标放在企业名称之前,并在网页中宣传其生产的产品及联系电话,实际是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促进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的图形与字母组合用于其广告宣传,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的商品,但被告生产的商品与原告第7242728号“”核定使用的17类商品属同一类商品。
其宣传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产品在来源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2427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其网站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享有4件“鲁能”注册商标,其中第19类2件“鲁能”注册商标于1998年6月21日、2000年3月28日注册,第17类1件“鲁能”商标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第40类1件服务商标于2000年3月21日注册,并于2004年2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虽然与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的核定使用于17类的“鲁能”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时间,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核定使用于第40类的“鲁能”商标早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时间。
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鲁能”字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使用时间也早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时间。
根据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品牌价值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及“鲁能”商标获得的各种荣誉,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为“鲁能”品牌投入宣传力度大,鲁能品牌价值极高,“鲁能”作为商标及字号,自1999年以来,在相关领域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于2003年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鲁能”二字,是将他人有影响力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较为突出。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标识,被告明知“鲁能”是原告的字号和享有的商标,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并作为鲁能集团成员进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子公司,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和错误联想,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之规定,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避免对公众产生误导,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鲁能”字样。
其网站宣传涉及“鲁能”或鲁能集团成员的宣传应予以删除。
(三)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的因《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而使用“鲁能”品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提交天源公司与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合资合作协议书》,主张该《合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公司的名称和允许被告使用“鲁能黄泰”品牌和生产经营“鲁能”PVC-U系列管材、管件。
首先,原告对该《合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
其次,即使该《合资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与天源公司达成了允许被告使用“鲁能”字样的合意,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鲁能”商标所有权人曾经授权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使用“鲁能”商标,或允许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授权他人使用“鲁能”商标。
且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东鲁能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与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控股等关系。
第三,被告并未审核允许其使用“鲁能”字样的授权人是否真正享有该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收到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并未立即停止侵权。
因此,被告主张因《合资合作协议书》而合法使用“鲁能”商标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应停止使用带有“鲁能”字样的企业名称。
停止使用与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图形相同或类似的图形,停止涉及包含“鲁能”或鲁能集团成员的宣传。
关于焦点二、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客观上损害了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在双方就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告的诉求及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原告所享有“鲁能”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高,2004年即被评为驰名商标,原告享有的无形资产价值较高,对“鲁能”品牌的评估价值较高;
(二)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自2003年成立至今一直使用,侵权时间长;
(三)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收到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并未停止侵权。
(四)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了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损失的数额为15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鲁能”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
删除网站中涉及“鲁能”或鲁能集团成员的宣传。
二、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
三、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鲁能铝塑管业(禹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