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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1143号
案件名称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老番客(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143号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德??罗斯柴尔德,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老番客(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104号金龙大厦A幢8B号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石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被告老番客(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番客公司)、被告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嘉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王若婧,被告老番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晓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仙,被告法嘉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上使用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2、判令法嘉拉公司赔偿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老番客公司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共同赔偿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在《中国工商报》、《汕头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第一,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创园于1354年,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所出产的“LAFITE/拉菲”葡萄酒已经成为世界顶级葡萄酒的代名词。

“LAFITE/拉菲”葡萄酒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进入中国市场,各类媒体很早就对其进行了宣传报道。

第二,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G764270号“”商标已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获得注册,其中,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拉菲”是“LAFITE”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自2005年起至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及其中国经销商一直使用“拉菲”作为“LAFITE”系列葡萄酒的中文译名,并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第三,2016年3月,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发现法嘉拉公司在经销的“拉菲??莱茵堡红葡萄酒”等“拉菲”系列葡萄酒标签上使用了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商品。

从侵权商品标签上看,法嘉拉公司是“中国总经销商”。

经了解,老番客公司是其分销商之一。

工商行政部门已经对其进行了查处。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老番客公司答辩称:第一,虽然本案经过了工商部门的处罚,但对于是否构成侵权还应当由人民法院重新依法认定。

第二,工商部门已经对老番客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处罚当日老番客公司就已停止销售,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再要求赔偿不合理,而对于其提出的合理诉讼支出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涉案商品是出于个人消费目的从法嘉拉公司购买的,老番客公司只是顺带销售了没有用完的几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因此不具有侵权故意,并已提供了侵权商品来源,不应再承担赔偿以及登报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诉讼请求。

被告法嘉拉公司答辩称:第一,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LAFITE”是驰名商标。

“LAFITE”与“拉菲”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拉菲”商标在起诉之时未达到驰名程度。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第三,即使构成侵权,法嘉拉公司也只是经销商,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而且,侵权商品来自案外人,法嘉拉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并提供了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原名称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于1996年10月10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现商标注册人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10月27日。

第G764270号“”商标于1991年4月17日在法国获得基础注册,于2001年7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经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现商标注册人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3日。

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经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2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人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在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中称,“罗斯柴尔德拉菲庄园是专产梅多克酒的酒庄……LAFITE自17世纪开始具有一定规模,LAFITE葡萄酒渐渐出名……罗斯柴尔德拉菲庄园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

”2008年1月1日,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包括: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许可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非独占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1122916号“LAFITE”和第G764270号“”商标;

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对10款进口拉菲葡萄酒颁发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在其中6款商品背标上使用了“拉菲传奇”、“拉菲传说”标志;

在其余4款商品正面标上使用了第G764270号“”商标。

在介绍上述商品的宣传册中,也使用了“拉菲”、第1122916号“LAFITE”和第G764270号“”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使用方,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酒类经销商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中国的总代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量其向上海城市国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销售“拉菲/LAFITE”系列葡萄酒的发票。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从2005年至2016年期间其进口“拉菲/LAFITE”系列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开具的发票。

1983年至2014年,在《酿酒科技》、《天下美食》、《国际市场》等报刊杂志中,对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及其“拉菲/LAFITE”系列葡萄酒进行了广泛介绍。

从2016年至2018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相关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决和判决中,认定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拉菲”在葡萄酒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老番客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零售食品和日用百货。

2016年8月9日,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委托代理人在老番客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1瓶“拉菲??皇家杜拉斯”红葡萄酒,售价人民币198元。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老番客公司涉嫌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6年8月11日对老番客公司尚未销售的“拉菲精选”、“拉菲骑士”、“拉菲皇家”三款系列葡萄酒共298瓶进行了查处,认定老番客公司销售的上述葡萄酒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老番客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未起诉。

庭审中,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当场拆封了由公证机关封存的“拉菲??皇家杜拉斯”红葡萄酒,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验看。

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在酒瓶正面标贴左下角、以及两个背标中均印有“”标识;

在下背标中还印有“拉菲”标识。

在下被标中包含的信息还包括“中国总经销商: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称,由其制造、销售或经其授权制造、销售的正牌商品特征应包括在2012年以后统一使用“”商标;

在瓶颈处有一个“R”和五只箭头标志;

“拉菲”精选系列酒在中国先后只有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授权经销商。

该商品不具有上述特征,故指控该商品为被控侵权商品。

老番客公司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法嘉拉公司进货,共进货960瓶,进货价格从人民币63元至97元不等。

老番客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法嘉拉公司交付给其的《产品宣传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其中,在《产品宣传册》上,印有“LAFITE”、“”、“拉菲”标志,并称法嘉拉公司是“拉菲”系列葡萄酒的总代理商。

法嘉拉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品、服装、玩具、日用百货等的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等。

法嘉拉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老番客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其公司,并陈述称,法嘉拉公司销售的上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法华金龙酒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华金龙公司)购买,并提供了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原装进口酒购销合同》以及法华金龙公司营业执照、法华金龙公司向法嘉拉公司出具的《独立品牌销售授权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汕头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此外,法嘉拉公司还辩称,其销售的另一部分被控侵权商品是委托法华金龙公司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嘉佳忆实业有限公司,即FROKINDUSTRIALCO,LTD)购买,并提供了其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订购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葡萄酒原产地证明》、《销售授权书》等。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认可一部分被控侵权商品是法嘉拉公司从法华金龙公司直接购买,但其指出,对于涉及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另一部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法嘉拉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汕头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的相关内容,经营单位、收货人、缴款人都是法嘉拉公司,而商品的启运国是法国,法嘉拉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称鉴于法嘉拉公司提出深圳海关通关慢、物流费高的原因,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建议其直接以法嘉拉公司名义从法国进口,据此判断涉及法嘉拉公司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中的葡萄酒商品是法嘉拉公司向法国生产商直接订购的,而商品标签也应是法嘉拉公司提供的。

根据法嘉拉公司提供的其与法华金龙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显示,法嘉拉公司从法华金龙公司购买了“拉菲”系列葡萄酒2305瓶。

根据法嘉拉公司提供的其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显示,法嘉拉公司分两次向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订购“拉菲”系列葡萄酒共36000瓶,但是法嘉拉公司陈述称,法华金龙公司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出于报关及费用等原因,在与法国生产厂商协商后将收货人改为法嘉拉公司,并向法嘉拉公司提供了法国生产厂商的《授权书》,法嘉拉公司最终收货数量为35844瓶。

法嘉拉公司还提供了1张《库存商品明细表》,表中记载了4款“拉菲”系列葡萄酒,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共入库35844瓶,出库15674瓶,其中,向老番客公司供货960瓶。

法嘉拉公司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经公证人员在场进行清点,库存上述4款“拉菲”系列葡萄酒20176瓶。

法嘉拉公司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较少。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指控上述商品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法嘉拉公司在“糖酒快讯”网站(网址b2b.tjkx.com)上刊登了“本公司特约经销法国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集团荣誉授权的拉菲私家系列和拉菲酒窖系列等精品葡萄酒品牌。

本公司经营的拉菲私家系列及拉菲酒窖系列等精品葡萄酒品牌畅销消费者市场……”等内容,并刊登了其经销的“拉菲神话(LAFITEMYTH)”、“拉菲精选(LAFITECHOICE)”、“拉菲家族(LAFITEFAMILY)”、“拉菲皇后(LAFITEQUEEN)”、“拉菲佳品(LAFITEGOODITEM)”5款葡萄酒的样品照片,在样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了“LAFITE”、“拉菲”标识。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使用手机登陆该网站,搜索“法嘉拉公司”,发现有署名该公司名称的页面,在该页面中仍刊登有“本公司特约经销法国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集团荣誉授权的拉菲私家系列和拉菲酒窖系列等精品葡萄酒品牌。

本公司经营的拉菲私家系列及拉菲酒窖系列等精品葡萄酒品牌畅销消费者市场……”等内容。

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验看,均未提出异议。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1份账单,证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支出律师费美元65015元,其他支出美元3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法嘉拉公司请求本院前往海关部门调查其进口商品的明细和数量,以证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赔偿请求过高。

本院以上述证据线索不能准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数量为由未准许。

法嘉拉公司还申请追加法华金龙公司和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不同意追加的前提下,本院亦认为上述两公司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法嘉拉公司的该项申请不准许。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书、企业证明文件、授权书、相关媒体报道、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购销合同、交易凭证、海关报关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系涉外企业,本案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选择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对老番客公司、法嘉拉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时,选择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依照我国商标法获准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6186990号“拉菲”以及依照国际条约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一,关于“拉菲”商标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虽然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已于2014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但鉴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指控法嘉拉公司在“拉菲”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施了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行为,并据此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请求,故本案有必要对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在2011年之前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6.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根据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葡萄酒上使用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在2005年就已进入中国市场;

在1983年至2014年的诸多报刊、杂志上对该品牌进行了广泛的介绍,该公司也借助大量媒体对该品牌进行了广泛地宣传报道,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在中国各大区域取得了颇为丰厚的市场经营收益,并被中国的相关公众认为是葡萄酒中的上等佳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相关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决和判决中,曾认定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为驰名商标。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将“LAFITE”商标引入中国市场时,就随之对应使用了“拉菲”商标,故中国的相关公众在识别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葡萄酒商品时,已将“LAFITE”与“拉菲”对应起来。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在相关判决中认定“拉菲”在葡萄酒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葡萄酒上使用的“拉菲”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本院认定至少在2011年之前该商标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第二,关于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鉴于老番客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之后,以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起诉法嘉拉公司在“糖酒快讯”网站上违法使用其涉案商标的行为仍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2014年商标法。

对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陈述的其正牌商品具有的相关特征,本院予以认可,并根据上述特征进行判断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假冒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老番客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陈述的正牌“拉菲”葡萄酒应具有的上述特征,故本院认定该商品不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制造或经其授权制造、销售的合法商品。

老番客公司和法嘉拉公司销售的以及以法嘉拉公司名义进口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上述商品标签上使用的“LAFITE”、“拉菲”标识分别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LAFITE”、“拉菲”商标相同;

在该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商标相比,仅是在标识中间部位的字母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却具有上下5支箭图形以及围绕这5支箭形成一个整体圆轮廓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相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故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老番客公司销售的系侵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已查明老番客公司系一家规模较小的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店铺,并非专门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所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与其自身的判断能力相适应,不应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老番客公司在从法嘉拉公司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审查了法嘉拉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其仅根据上述文件中表面记载的商品进口信息不能准确判断出该商品是否来自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或其授权的经销商,还是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还注意到,根据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法庭陈述,目前国内市场上销售的“拉菲”精选系列葡萄酒品种较多,市场零售价格从人民币200元-800元不等,进货价亦参差不齐,而老番客公司的进货价和对外零售价与之相比差距并不大,就其应有的审查判断能力而言,尤其在购买他人从国外进口的商品时,不具备相应的审查判断能力,也就不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其主观上属于不明知或应知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法嘉拉公司在2011年从法华金龙公司购买的侵权商品,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表示认可。

对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指控法嘉拉公司在2012年虽然与世界美酒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但是根据海关报关单、授权书等证据显示法嘉拉公司是收货人等内容,据此主张法嘉拉公司系直接向法国生产商订购该批侵权商品,并向该生产商提供了标贴,法嘉拉公司的行为属于委托制造的理由,本院认为,考虑到在此之前法嘉拉公司从法华金龙公司购买的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贴与此次相同,海关报关单也只能证明法嘉拉公司是收货人,法嘉拉公司还曾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向法华金龙公司人员付款等情形,对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法嘉拉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法嘉拉公司在宣传册、“糖酒快讯”网站上突出使用“LAFITE”、“拉菲”标识的行为亦侵犯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嘉拉公司的自我宣传,其专门从事葡萄酒的进口和经销,因此,其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虽然法嘉拉公司提交了《独立品牌销售授权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汕头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但是其应当严格审查上述文件的真实性,甄别其购买的是否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尤其是作为“总经销商”,其更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经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或其授权商许可的源头证明文件。

不仅如此,在本院审理期间,法嘉拉公司仍在网上宣传推广“拉菲”系列葡萄酒,以上足以证明该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明知,且恶意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已证明老番客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涉案“拉菲??皇家杜拉斯”红葡萄酒系侵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交了进货的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法嘉拉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面及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于赔偿数额一节,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对其要求按照被告侵权获利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法嘉拉公司提供的进货数量、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的证据,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不予认可,且本院也注意到法嘉拉公司当庭辩称在2016年12月接到应诉通知时就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是庭审勘验显示其仍在网上宣传推广“拉菲”系列葡萄酒,由此证明该公司在实际获利方面的陈述是不诚信的,故对其提供的涉及侵权商品数量方面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其次,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主张法嘉拉公司实际获利的证据不充分,法嘉拉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法嘉拉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实施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规模、已查明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对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出的合理支出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律师代理的必要性、案件复杂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老番客(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二、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并赔偿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十万元;

四、驳回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由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负担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已交纳),由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老番客(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法嘉拉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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