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626号原告王运广,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王恒山,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运广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荣利,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董鲁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作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广与被告付荣利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山、朱彬,被告付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鲁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广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取得涉案“刷式播种箱及其播种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492073.2。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
原告曾向泰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该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被告侵权的决定,该决定已经生效。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荣利辩称,被告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没有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失,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利,因此被告无须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而被告已经销毁了涉案两台播种机,也没有再继续维修改造播种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运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刷式播种箱及其播种方法”发明专利,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492073.2。
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在庭审中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刷式播种箱,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长条状种子箱,种子箱的底部断面为U形或V形,U形底或V形底上布置有与开沟器数量相等的下种孔;
在种子箱中设有毛刷装置,毛刷装置由毛刷架和与下种孔数量相等的毛刷组成,每个毛刷的刷毛压在各自的下种孔上,毛刷装置通过滑动装置和曲柄连杆机构实现来回运动,毛刷装置来回运动时毛刷从下种孔上扫过,将1个或2个以上的种籽扫到下种孔中,并通过播种机的排种管落入开沟器中;
所述曲柄连杆机构再通过传动机构与播种机的地轮实现传动。
2015年12月21日,泰安市知识产权局就请求人王运广与被请求人付荣利专利侵权纠纷作出泰知法处字[2015]0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付荣利构成侵犯王运广的涉案专利权,责令付荣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
2015年12月22日,泰安市知识产权局给王运广、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现已生效。
原告提供了被告处存放的播种机的照片,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
经比对,被告的播种机上有刷式播种箱,它包括一个长条状种子箱,种子箱的底部断面为V形,V形底上布置有与开沟器数量相等的下种孔;
在种子箱中设有毛刷装置,毛刷装置由毛刷架和与下种孔数量相等的毛刷组成,每个毛刷的刷毛压在各自的下种孔上,毛刷装置通过滑动装置和曲柄连杆机构实现来回运动,毛刷装置来回运动时毛刷从下种孔上扫过,可将种籽扫到下种孔中,并通过播种机的排种管落入开沟器中;
所述曲柄连杆机构再通过传动机构与播种机的地轮实现传动。
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调查等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
原告销售的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播种机的价格为每台24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录像、原告播种机销售发票、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付荣利为支持其抗辩,申请证人王坤、杨东诚出庭作证。
两证人为购买被告付荣利种子的客户,证言内容为其购买被告付荣利种子,付荣利提供播种机供其使用,或帮助客户维修播种机。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技术特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名称为“刷式播种箱及其播种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付荣利虽然抗辩销毁侵权产品,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在生产经营中制造、使用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难以确定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王运广“刷式播种箱及其播种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310492073.2)的行为;
二、被告付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运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荣利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运广负担1000元,由被告付荣利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