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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直通车眼镜公司,直通车眼镜公司永川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5民初16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直通车眼镜公司,直通车眼镜公司永川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永川区分公司;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16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永川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西大街159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2578-3。

代表人:祝志华,总经理。

被告: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50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66536335-9。

法定代表人:祝志华,总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永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英、段玉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直通车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8月,原告经市场走访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使用“暴龙”标识,且销售的侵权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9月2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遂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重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直通车眼镜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在进货时,代理方出示了合格证、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他们的生产是合法的,我们是合法销售,我们没有侵犯“暴龙”商标权,我们是正规进货渠道,是合格的,产品是正规的,商标注册许可证是在有效期内。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利的证据:(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及所附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证明原告“暴龙”、“”商标的知名度高以及“”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及所附证明、荣誉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广告费用清单;

(2)(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及所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3、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6403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销售订单复印件及照片9张、公证实物太阳眼镜1副;

4、证明“天富爆龙”商标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的证据:(2015)厦证内字第15005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争议裁定书;

5、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被告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直通车眼镜公司对原告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认为被告没有侵权,销售单据上面“天富暴龙”和“暴龙”意思完全不一样,区别很大,销售的产品上有“天富爆龙”,并有®标示,商标证的有效期是到2021年。

“天富爆龙”被撤销的事情,我们不知道。

公证是在厦门公证的。

天富爆龙是合法的,销售单上可能是写错了,销售单和公证购买的实物与暴龙没有任何关系,“天富爆龙”是合法产品。

被告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和被告直通车眼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被告所售产品拥有注册商标:“天富爆龙”商标注册证(第8221803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证明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系合法生产单位:(1)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份、(3)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为合格;

3、证明所售产品是由重庆海蓝眼镜经营部供货的证据:重庆海蓝眼镜经营部出具的批发单据1份。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份注册商标证已经撤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是2015年7月31日,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3日,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台州市天富眼镜厂,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关系。

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购货单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与本案争议的产品在生产时间上没有关系,不排除本案争议的产品是没有合格生产厂家的,与被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天富眼镜厂不是一个厂的争议产品。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将根据案情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3186667号系“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5月15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3192360号系“”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经核准于2011年5月15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5年10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64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与标有“华莱士“的商店相邻)”“直通车眼镜公司”眼镜店所购买的太阳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订单上主要载明:直通车眼镜公司销售订单,天富暴龙太阳镜,2015年9月24日,金额289元,实收199元,销售订单上盖有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永川区分公司的印章等。

原告为此支付了1500元的公证费。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吊牌上印有“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字样,并有®标识,生产商系台州市天富眼镜厂,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3日。

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注册的“暴龙”商标进行对外宣传,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天富爆龙”与原告的“暴龙”意思完全不一样,有很大的区别。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第8221803号系“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眼镜链;

眼镜架;

擦眼镜布;

眼镜玻璃;

夹鼻眼镜;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光学),注册人为蒋兆寅,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

2014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了该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应在其核定第9类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销售的“天富爆龙”太阳眼镜在吊牌上使用的“天富爆龙”标识中的“爆龙”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暴龙”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等方面均较为相似,构成近似,且属于同一种类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提出的销售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由重庆海蓝眼镜经营部出具的批发单据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交购买该批次货物的支付凭据,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资料来证明重庆海蓝眼镜经营部的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被告销售的数量、金额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本案被告直通车眼镜公司作为被告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的设立人,依法应对被告直通车眼镜永川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永川区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

二、被告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永川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泸州市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泸州市直通车眼镜公司永川区分公司、泸州市直通车眼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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