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初55号原告:上海好唯加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中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744947985Q。
法定代表人:张志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桢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乍浦镇余根商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农贸海鲜城*幢*层。
经营者:王余根。
原告上海好唯加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乍浦镇余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好唯加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好唯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