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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坤、张永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藏0102刑初146号
案件名称张秋坤、张永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秋坤,张永存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秋坤,别名张斌,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本市海升电梯公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永存,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本市东翔公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坤、张永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坤、张永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张秋坤自行或伙同被告人张永存,从广东、深圳进购大量假冒品牌卷烟并准备在本市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被告人张秋坤自行从广东进购假冒品牌“云烟牌”、“天子牌”卷烟并在本市销售,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秋坤位于拉萨市城关区北京西路海升电梯公寓A715号房查获“云烟牌”软盒香烟81条、“天子牌”香烟41条。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依法鉴定,本案所查扣“云烟牌”、“天子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

涉案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3000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张秋坤经被告人张永存介绍,从深圳进购假冒品牌“中华牌”软盒香烟10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400条,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秋坤位于拉萨市城关区北京西路海升电梯公寓A715号房查获“中华牌”软盒香烟10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400条。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依法鉴定,本案所查扣“中华牌”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

涉案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秋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进购销售;

被告人张永存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秋坤、张永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秋坤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永存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中国烟草总公司西藏自治区公司营销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四川省烟草质量检查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岗位培训证书、国家烟草产品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授权证书、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上岗授权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佛山市红祝物流物资托运单、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协查函、抓捕经过、证人钟某、巴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前、贾康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照、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坤、张永存无视国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二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且属数额巨大,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秋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永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依据二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予以量刑区分。

鉴于:1、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2、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永存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秋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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