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号原告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权,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华鲁电动车经营部,经营者张超,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鹤公司)与被告市中区华鲁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鲁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立、方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鹤公司诉称,原告千鹤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3日,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各类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系涉案第1605978号“千鹤”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经原告多年努力,“千鹤”电动车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青睐。
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电动车销售经验的销售商,在进货、销售渠道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销售,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华鲁经营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千鹤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第160597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1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原告企业及产品获奖证书、宣传材料、客户名单一宗,作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经审理查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千鹤公司于1999年6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系列及配件等。
原告系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机动自行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
2011年9月14日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自成立以来,原告及其“千鹤”品牌产品获得多项国家及省市级荣誉证书。
2015年6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来到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大众广场西、王冠花园东侧沿街房“澳柯玛电动车”、“鲁轻连锁新日电动车”店,购买了带有“迁鹤”品牌标志的电动车1辆,并取得盖有“市中区华鲁电动车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价款为1180元)、商户名称为“济南市建南超市”的POS签购单1张、《鲁轻电动车客户档案卡》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该营业场所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电动车进行了封存、拍照,并据此作出(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19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中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电动车后座的两侧均标有“迁鹤”字样。
另查明,被告华鲁经营部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超,经营场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9号,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自行车及配件零售,电动车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千鹤公司系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注册人,经原告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且该商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销售者为华鲁经营部,其经营地址与华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被告华鲁经营部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电动车带有“迁鹤”标识,与涉案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似,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涉案产品攀附“千鹤”商标恶意明显,被告作为电动车的专业销售单位,应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千鹤商标及产品具有一定的认知,其销售“迁鹤”品牌标志的电动车,主观上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的性质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华鲁电动车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第1605978号“千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市中区华鲁电动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市中区华鲁电动车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