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25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委托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堂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堂振。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堂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堂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堂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张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