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梦之樽酒业有限公司、彭汉酒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嘉南知初字第83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梦之樽酒业有限公司、彭汉酒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梦之樽酒业有限公司,彭汉酒厂,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知初字第8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袁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梦之樽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汉酒厂。

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谢文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茂通、张志怀(实习),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汪勤。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江苏梦之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以下简称彭汉酒厂)、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梦得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中,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袁敏,被告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茂通、张志怀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中,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袁敏,被告梦之樽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梦之樽酒业和彭汉酒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茂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戴梦得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起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梦之蓝M3”(商标证号第7824458号)、“梦之蓝M9”(商标证号第115658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已经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2003年,蓝色经典系列酒上市,其酒盒、酒瓶凭借独特包装设计为消费者熟知,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4年8月20日,原告发现戴梦得购物中心在销售的梦之樽系列酒与蓝色经典系列酒包装装潢极为相似,经查该酒系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生产;

梦之樽酒业的企业网站上推广销售的多款白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梦之樽酒业在嘉兴市9路公交车上投放的广告“男人的梦梦之樽”模仿原告的广告语“男人的情怀”,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

原告遂委托相关人员对网页和车身广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梦之蓝M3”、“梦之蓝M9”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梦之樽酒业立即停止在其企业网站上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链接;

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其中戴梦得购物中心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对梦之樽系列酒的酒瓶和广告均申请了商标注册,享有商标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两被告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梦之蓝系列商标有明显的差别,一般消费者足以辨别,不会混淆。

两被告的广告语从文字、读音、字面含义上均有明显的差别,不构成近似,更不构成侵权。

在价格的对比上,洋河M3零售价518元,梦之樽樽蓝的价格为198元,洋河M9价格为2222元,梦之樽云梦的价格为458元,两者的价格差异巨大,一般消费者可以轻易区分。

被告的广告宣传恰能证实两被告的梦之樽系列酒系独立打造,做广告正是为了扩大自身品牌影响,而非模仿原告。

综上,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戴梦得购物中心未作答辩。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标组注册证2份(第7824458号、第11565801号),证明洋河公司系梦之蓝m3外圈、梦之蓝花盒m9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08302064487.4、ZL200930328352.X、ZL201330487833.1、ZL201030302892.3)4份,证明洋河公司享有专利权的酒盒、酒盒装盒及洋河特有的包装、装璜。

经质证,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

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和专利的普通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质证,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没有异议。

4.(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47号公证书1份及公证保全实物,证明戴梦得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冒用洋河公司蓝色经典的系列酒的特有包装、装潢,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质证,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保全的产品包装上有被告自己的“成荣”商标,可以和原告的产品进行区分,且戴梦得购物中心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5.(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48号公证书、洋河系列酒鉴别手册各1份,证明梦之樽酒业模仿原告蓝色经典系列酒的广告设计,存在让公众误认为梦之樽是蓝色经典系列酒的故意。

经质证,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

对于鉴别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49号公证书1份,证明梦之樽酒业企业网站上销售的多款商品侵犯了洋河公司所拥有的梦之蓝M3外圈、梦之蓝花盒M9的商标权、ZL200730206487.4及ZL200930328352.X的两项专利特有的包装装璜。

经质证,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该网站已经关闭。

7.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使用的商业标识蓝色典藏与原告蓝色经典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

8.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江苏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及“蓝色经典”系列酒曾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知名商品,判决文书确认其包装、装璜性具有独特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9.巨潮咨询网(http://www.coninf0.com.cn/)信息6页,证明洋河酒厂为上市公司,其公开披露的2011-2014年度营业额、销售业绩行业领先。

10.报纸5份,证明蓝色经典系列酒在全国享很高的知名度,获得多项荣誉,业绩逐年增加,市场认可度高。

11.天猫超市酒水专柜各类名酒酒瓶及保准截屏图1,证明洋河蓝色经典的包装装璜酒类行业其他商品的包装装璜相比,具有显著性。

经质证,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认为证据7-11均与本案无关。

针对其抗辩,被告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提供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第9205971、10949599号各1份,证明彭汉酒厂系梦之樽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商标注册证第8956951号1份,证明彭汉酒厂系男人的梦商标权利人。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230430091.4)1份,证明彭汉酒厂系酒瓶(梦之樽)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230414552.9)1份,证明彭汉酒厂系酒瓶(梦之樽樽蓝)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230430088.2)1份,证明彭汉酒厂系酒盒(梦之樽蓝梦)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230430093.3)1份,证明彭汉酒厂系酒盒(梦之樽樽蓝)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230430090.X)1份,证明彭汉酒厂系酒盒(梦之樽云梦)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230430089.7)1份,证明彭汉酒厂系酒盒(梦之樽品蓝)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并非该证据中的商标,而是与原告的商标相同的标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原告已经申请了该商标的无效;

对证据3-8,因没有缴纳费用的证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戴梦得购物中心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6,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系原件,能够能明被侵权产品的品牌美誉度并进一步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了较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11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打印件,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苏酒集团于2010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被告梦之樽酒业于2012年5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日用品销售。

被告彭汉酒厂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销售。

被告戴梦得购物中心有于1999年10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类等的批发、零售。

2010年12月,洋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24458号“梦之蓝M3”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

2010年12月,洋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565801号“梦之蓝花盒M9”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投资的子公司。

洋河公司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洋河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白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公司也在全国各地对假冒白酒维权打假。

2010年12月,洋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565801号“梦之蓝花盒M9”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被告彭汉酒厂注册有9205971号“梦之樽”商标、10949599号圆圈商标、8956951号“男人的梦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33类烧酒、实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4年8月20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体育广场店购买“梦之樽蓝梦”、“梦之樽樽蓝”、“梦之樽云梦”、“梦之樽C3”、“梦之樽品蓝”各一瓶,支付价款1084元,并取得购物小票和发票。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47号公证书。

2014年8月20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电脑上登录了梦之樽酒业的企业网站,对产品展示、新闻中心、招商加盟、公司简介等页面进行了公正保全,保全的页面中包含有宣传“蓝梦”、“梦之樽樽蓝”、“梦之樽C3”、“梦之樽品蓝”等酒的内容。

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49号公证书。

2014年8月20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停车场,对车牌号“浙F×××××”的公交车进行拍照,车身上有“梦之樽”、“男人的梦梦之樽”等宣传语。

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4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洋河公司所有的第7824458号、1156580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洋河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授权期限内,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是第7824458号、11565801号商标的权利人,彭汉酒厂是第9205971号、10949599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注册的第7824458号、11565801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与被告彭汉酒厂均可在核定的商品上合法使用经核准的商标,但双方在使用各自商标时应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各自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第7824458号、11565801号商标的主要特征为“梦之蓝”三字+外圈;

而彭汉酒厂注册的9205971号商标为“梦之樽”三字,第10949599号商标为单独一个外圈。

但涉案产品外包装和酒瓶瓶身上均使用了“梦之樽”+外圈的标识,且其中“梦之”二字与原告第7824458号商标中的字体相同,而与彭汉酒厂自己所有的9205971号商标中的字体有所差异。

由此可见,彭汉酒厂在商标使用中改变了自己所持有商标的主要特征,从而造成了与原告第7824458号、11565801号商标的近似。

被告彭汉酒厂的行为表明其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梦之樽酒业销售和在其企业网站上宣传推广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戴梦得购物中心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梦之樽酒业、彭汉酒厂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综合考虑三被告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侵权浴霸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酌情确定戴梦得购物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梦之樽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彭汉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因被告持有第9205971号“梦之樽”商标、第8956951号“男人的梦”商标,故被告在公交车上使用的“梦之樽”、“男人的梦梦之樽”等宣传语系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梦之樽酒业在其企业网站上宣传推广侵权产品已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另行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被告戴梦得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梦之樽酒业有限公司、徐州市彭汉酒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7824458号、11565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江苏梦之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徐州市彭汉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告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江苏梦之樽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彭汉酒厂各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