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初7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三和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经营者:杜波。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辉县市三和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