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2053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兴之盛南食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肖立胜。
被告曾乐军。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兴之盛南食店(以下简称兴盛南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悦,被告经营者肖立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营者肖立胜庭前陈述,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为曾乐军。
本院核实后,依法追加曾乐军为本案被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1956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炊具、电压力锅等。
原告最早于1956年开始注册和使用“双喜”牌商标,该商标在电饭锅、压力锅行业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其中,“双喜”牌压力锅于2007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双喜牌商标于201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双喜牌压力锅被广东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原告合法拥有第167108、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和第21类。
在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双喜”文字及字母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随着“双喜”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市场上出现许多侵犯“双喜”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3l“红双喜”电饭锅,外包装及商品本身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
由于“双喜”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上述商品足以导致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追加实际经营者曾乐军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被告兴盛南食辩称,被告是从高桥进货,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货,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曾乐军辩称,原告应该去找生产厂家,没有理由要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第35654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第16710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2月,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4889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0月29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受托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程国奇、公证人员向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浩,来到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兴之盛南杂店(地址:长沙市芙蓉区),汤浩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3l红双喜牌保温式自动电饭锅一个,产品型号cfxb30-8,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单据原件一张,号码43459,金额为68元。
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与公证文书记载信息一致。
外包装载有“制造商: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如图:另查明:被告兴盛南食是2007年6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肖立胜,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烟、百货的零售,资金数额2万元。
2012年,肖立胜将兴盛南食转让给被告曾乐军经营,曾乐军没有另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曾乐军提交的送货单记载,2014年6月8日,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向兴盛南食销售(cfxb30-8)500w红双喜电饭煲一台,价格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证及商标续展、变更证明,(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4889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锅,与第167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与第35654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的煮饭功能及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为产品包装及控制面板上的“”标识,该标识完整包含原告第167108号图文商标最具识别力的“双喜”文字,及构成第3565400号文字商标的“双喜”文字,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在综合公证书的文字记载、附件照片显示的店招及销售单据等证据资料的基础上,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兴盛南食的登记经营者肖立胜,将自己的门店转让被告曾乐军经营,却没有注销自己的工商执照,使得曾乐军在实际经营该店面时,仍将该执照悬挂在店面内,能够以长沙市芙蓉区兴之盛南食店的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与曾乐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乐军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廉江市万家香地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
本院经审查,并与代表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院处理系列商标侵权案件的公司职员莫世钦核实,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廉江市万家香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兴之盛南食店(经营者肖立胜)、曾乐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7108号、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的涉案电饭锅;
二、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兴之盛南食店(经营者肖立胜)、曾乐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