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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国际与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85号
案件名称弓箭国际与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弓箭国际,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Pu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泰华城*****室。

。

法定代表人:陈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栋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下称弓箭国��)诉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信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栋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4。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在2015年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览馆内进行展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起诉提交的证据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取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答辩称:信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信宏公司通过李某等中间人将广交会的展柜转租给了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公证机构在南京市,取证地点在广州市,超出了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范围,且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名盖章,违反了应当由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的规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号证明、甲方为广州友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关于合作参展117届广交会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厦门晟士���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李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弓箭国际于2006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4(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是:“一种壶盖,其特征是它包括上座体(1)与下座体(2),上座体(1)的底端与下座体(2)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1)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1)上表面开有凹腔(9),在该凹腔(9)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8),在上座体(1)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3),在下座体(2)侧壁上开有注水口(4),在下座体(2)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6),所述的下座体(2)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5)。

”弓箭国际提供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显示,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5年4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某、余某同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并来到一家名为“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0F20-21”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92号公证书。

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弓箭国际之后就本次公证取证涉嫌侵权事实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1、1885号。

弓箭国际��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将公证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弓箭国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上下两个座体组成,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呈倒锥状,下座体呈平行状,上座体的表面有1个凹腔,里面有1个拿捏块,拿捏块的根部和凹腔壁相连,下座体有1个出水口,周边有3个凸块,6个开缝,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技术特征相同。

信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只有1个上下一体相连的座体,而本案专利有上座体与下座体共2个座体。

弓箭国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的1个座体实际上是由上下两个座体相连。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一体成型的产品,座体上部分呈倒锥状,下部分呈平行状。

另查明:信宏公司是2009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太阳能热水器及太阳能电池,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太阳能电池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玻璃制品、纺织品等。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广州市友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婧称其公司在广交会上的展位不用了,该展位位于广交会玻璃工艺品展区8号馆0号区域F通道2021,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陈婧支付了70000元租用该展位;

之后证人将展位再转租给顾聪龙,后来顾聪龙向证人称展位最终由厦门一家参展公司使用。

信宏公司于本案中提供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登记及一网页打印件,主张该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晟士”标识,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有“晟士”标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抗辩称公证过程存有瑕疵,本院认为,申请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有权申请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宜,公证书记载有两名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取证,整个公证过程真实合法,本院对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称其承租展位交案外人参展,被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本院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展位名称是“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是以被告��义对外参展。

即使证人所述证言内容真实,涉案展位几经转租交由厦门一家企业对外参展,但此亦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权利人对名义参展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以被告名义展出,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证明责任,于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相应主张成立。

原告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

被告对技术对比的抗辩意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座体与下座体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位于座体上部分的凹腔、拿捏块、外展片状的盖体等技术特征,以及座体下部分的注水口、凸块、若干开缝等技术特征,该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座体上部分与下部分相连,则座体的上部分对应本案专利的上座体,座体的下部分对应本案专利的下座体,两者在构造上无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包含了上座体与下座体。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座体而没有上下座体的区别特征,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的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壶盖,是成套产品的一部分,其价值只占成套产品价值的一部分;

2.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和销售行为;

3.被告在���销会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大;

4.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5.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ZL20062016712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负担800元,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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