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方蜻蜓鞋业批发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B区11排2号,经营者马建忠。
本院在审理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方蜻蜓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