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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照和与上海东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26号
案件名称张照和与上海东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照和,上海东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张照和,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颜,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照和诉被告上海东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芳,被告东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照和诉称,其于2013年1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名称为“龙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由于原告的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美观、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

被告东彩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

被告东彩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九星市场的案外人处某某,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龙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25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吊顶装饰材料等,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形状、图案以及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是:左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左视图显示:产品主体为一个矩形框体,右上角有一个端部为尖角的弧形弯钩,矩形的左边框体顶部为带有鸟嘴的鸟头形,鸟嘴部分与上边框相连,上边框顶部偏左侧有一个斜向上的手指状凸起,矩形框内部的四个角均为圆倒角。

2015年6月8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添厚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罗水工业区一间标识为“德邦”的门店刷卡交纳货款与运费共1,231元,后从该门店提取三件物品,并取���银联签购单、德邦提货单、收条及发票等。

拆开上述物品的部分外包装获取若干支长条状物品与一张盖有“上海东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

上述物品分成三捆与其他物品分别包装并封签。

上述提取、运输及拆装过程均经公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27025号公证书并附所拍摄照片及单据。

上述送货单记载:PVC龙骨、数量600米、单价1.8元、金额1,080元。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并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主体均为一个四边矩形框体,右上角有一个端部为尖角的弧形弯钩,左边框体顶部为带有鸟嘴的鸟头形,鸟嘴部分与上边框相连,上边框顶部左侧有一个斜向上的手指状凸起。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两者不近似,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从左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框体部分上边沿有弧度、鸟嘴部分明显有错开;

原告专利矩形框体上边沿平直无弧度、鸟嘴部分完全吻合。

2、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下方线条的比例远大于原告专利。

3、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中间只有两根线条;

原告专利中间有三根线条。

被告东彩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包装材料、建筑装潢材料等的销售。

2015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原告申请,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的对比文件中未发现原告专利中端部为尖角的弧形弯钩、带有鸟嘴的鸟头形之设计特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粤佛顺德第2702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XXXXXXXXXXXX.6号“龙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吊顶装饰的龙骨,属于同类产品。

原告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左视图,即产品的横截面,该横截面上较为独特的设计在于带鸟嘴的鸟头形和一个端部为尖角的弧形弯钩,故该设计特征应当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部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主体均为一个四边框体,右上角有一个端部为尖角的弧形弯钩,左边框体顶部为带有鸟嘴的鸟头形,鸟嘴部分与上边框相连,上边框顶部左侧有一个斜向上的手指状凸起。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鸟嘴与边框的卡接状态、上边框是否有弧度、主视图和俯视图上的线条比例和数量。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原告专利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部分,即端部为尖角的弧形弯钩、带有鸟嘴的鸟头形之设计特征,该些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部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矩形框体上边沿的弧度很小,与原告专利平直的上边沿之区别细微,鸟嘴与框体上边沿的卡接是否吻合亦属细微区别,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线条部分的区别不属于设计要点部分的设计特征,且区别不大,不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九星市场购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参照,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类别、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用予以支持;

公证费、律师费,原告虽然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但鉴于原告针对本案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亦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酌情确定这部分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照和享有的名称为“龙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6);

二、被告上海东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照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张照和负担人民币720元,被告上海东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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