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字30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丽华日化玉潭路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号。
经营者任丽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丽华日化玉潭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