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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海、胡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刑初554号
案件名称孙长海、胡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长海,胡波,王志棋,孙长海,胡波,王志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长海,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正阳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波,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雄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棋,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州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道红、刘燕锋,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王志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海及其辩护人何伏球、胡波及其辩护人胡雄峰、王志棋及其辩护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孙长海、胡波预谋后纠集被告人王志棋,在未经“PHILIPS”“OSRAM”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下,以我市**巷3号之一被告人孙长海租用的出租屋为据点,生产假冒“PHILIPS”“OSRAM”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灯。

其中被告人孙长海负责生产、组装,并指使被告人王志棋在中山市阜沙镇东阜路的永胜激光店对上述产品进行打印商标标识、包装等,被告人胡波负责销售。

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市场旁抓获被告人孙长海,在其小车内缴获假冒“PHILIPS”牌汽车氙气灯30箱(价值人民币74000元)及送货单,在**巷3号之一的出租屋缴获假冒“PHILIPS”牌汽车氙气灯97只(价值人民币2134元)及氙气灯成品、半成品一批。

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孙长海协助公安机关在**农庄抓获被告人胡波,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波的小车内及其位于**宿舍B幢406房、**公司附近其租用的出租屋内缴获假冒“PHILIPS”“OSRAM”牌汽车氙气灯、包装盒及商标标贴一批(共价值人民币81931.80元)。

随后,公安人员在**激光店内抓获被告人王志棋,并在附近被告人王志棋的出租屋内缴获假冒“PHILIPS”“OSRAM”牌汽车氙气灯、包装盒及商标标贴一批(共价值人民币76298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8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缴获的报价单、送货单、笔记本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1冬、王某1、李某3、李某4、孙某2、周某、王某1知、盘某,4、王某1国、胡某2、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王志棋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王志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长海、胡波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志棋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长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长海、胡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长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人胡波不是合作关系,其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孙长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长海与被告人胡波、王志棋不是共同犯罪,涉及到被告人孙长海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940元,原材料及包装盒等不应计算价值。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波及被告人王志棋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无法证实全部是由被告人孙长海提供,不能排除被告人胡波及被告人王志棋在他人处获得。

被告人孙长海有立功表现,是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孙长海只有小学学历,是孤儿,对犯罪行为认识不高,家庭也比较困难,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波并非生产假冒氙气灯工厂的投资者、经营者,也未因此获得分红等收益。

被告人胡波与被告人孙长海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故本案被告人胡波构成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不是假冒注册商品罪;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长海及王志棋处扣押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及从被告人胡波处扣押的包装盒等物的价值不应计算入被告胡波的非法经营数额内;

被告人胡波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缴获的侵权产品也未完全流入市场,故请求对被告人胡波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

被告人王志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志棋不知道其为被告人孙长海加工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志棋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且被告人王志棋与被告人孙长海、胡波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不是本案犯罪的参与人。

审核加工的产品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被告人王志棋的法定义务,被告人王志棋对此也未获得不正常利润或者超额利润,且被告人王志棋小学辍学,不认识要加工的“PHILIPS”“OSRAM”商标,不能推定被告人王志棋存在犯罪故意。

被告人王志棋没有参与“OSRAM”注册商标的生产。

故被告人王志棋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孙长海以中山市**巷3号之一的出租屋为据点,伙同被告人胡波,在未经“PHILIPS”“OSRAM”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生产假冒“PHILIPS”“OSRAM”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灯。

其中由被告人孙长海负责生产,由被告人胡波负责销售。

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孙长海并纠集被告人王志棋在中山市阜沙镇东阜路的永胜激光店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灯产品进行点焊、打印商标标识及进行成品包装、贴标签等。

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市场旁抓获被告人孙长海,在其小车内缴获假冒“PHILIPS”牌汽车氙气灯30箱(价值人民币74000元),在**巷3号之一的出租屋缴获假冒“PHILIPS”牌汽车氙气灯97只(价值人民币2134元)。

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孙长海协助公安机关在**农庄抓获被告人胡波,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波的小车内及其位于**宿舍B幢406房、**公司附近其租用的出租屋内缴获假冒“PHILIPS”“OSRAM”牌汽车氙气灯、包装盒及商标标贴一批(共价值人民币81931.80元)。

随后,公安人员在**激光店内抓获被告人王志棋,并在附近被告人王志棋的出租屋内缴获假冒“PHILIPS”“OSRAM”牌汽车氙气灯、包装盒及商标标贴一批(共价值人民币7629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市场旁抓获被告人孙长海,在其小车内缴获假冒“PHILIPS”牌汽车氙气灯30箱及送货单,在**巷3号之一的出租屋缴获假冒“PHILIPS”牌汽车氙气灯97只及氙气灯成品、半成品一批。

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孙长海协助公安机关在**农庄抓获被告人胡波,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波的小车内及其位于**宿舍B幢406房、**公司附近其租用的出租屋内缴获假冒“PHILIPS”“OSRAM”牌汽车氙气灯、包装盒及商标标贴一批。

随后,公安人员在**激光店内抓获被告人王志棋,并在附近被告人王志棋的出租屋内缴获假冒“PHILIPS”“OSRAM”牌汽车氙气灯、包装盒及商标标贴一批。

2.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长海的小车内缴获假冒“PHILIPS”D1S型汽车氙气灯型号为20箱(每箱100个),在被告人孙长海租住的中山市**巷3号之一的出租屋缴获假冒“PHILIPS”D1S6000K型号汽车氙气灯97个及氙气灯成品、半成品一批。

当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波的小车内缴获假冒“PHILIPS”D2S6000K型号汽车氙气灯20对、“OSRAM”氙气灯包装盒74个及商标标贴4张、“PHILIPS”氙气灯包装盒64个及商标标贴1张;

在被告人胡波租住的位于**宿舍B幢406房缴获假冒“OSRAM”D1S6000K型号汽车氙气灯214个,D2S4300K型号汽车氙气灯142个,D3S6000K型号汽车氙气灯38个及包装盒4000个、商标标贴12000个,假冒“PHILIPS”D2R6000K型号汽车氙气灯52个及包装盒650个、商标标贴6000个;

在被告人胡波租住的位于中山市**公司附近出租屋内缴获假冒“OSRAM”D2S5500K型号汽车氙气灯34个及包装盒13200个,假冒“PHILIPS”D2S4300K型号汽车氙气灯370个,D2R43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70个,D4S43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288个,D4S80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56个及包装盒32000个、商标标贴18000个;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志棋的出租屋内缴获假冒“PHILIPS”D1R6000K型号汽车氙气灯175对、D2R40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1050对、D2S43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99对、D2S60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25对、D2R60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11对、D4R60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25对、D4S60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25对、D3S50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50对、D4S50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25对、D4S4300K型号的汽车氙气灯250对、包装盒3810个、商标标贴12200个(2P137185)及假冒“OSRAM”汽车氙气灯商标标贴2000个以及激光模具烧焊机、喷码机各一台;公安人员在王某1冬的小车上缴获假冒“PHILIPS”D3S型号的汽车氙气灯10箱(每箱100支)。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汽车维修店后面的出租屋及中山市**巷3号之一。

4.商标注册证证实,“OSRAM”商标的注册权人为奥斯拉姆公司,“PHILIPS”商标的注册权人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5.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权利人没有委托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生产“PHILIPS”、“OSRAM”产品,公安人员查获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灯成品、包装盒及商标标贴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证实正品产品及包装盒、商标标贴的价值。

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846号《关于假冒PHILIPS车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长海小车内缴获的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车灯价值人民币902310元。

7.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845号《关于假冒PHILIPS车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波的小车内及其位于**宿舍B幢406房、小霸王公司附近其租用的出租屋内缴获的假冒“PHILIPS”、“OSRAM”注册商标的车灯及包装盒、标贴等物共价值人民币383552.80元。

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847号《关于假冒PHILIPS车灯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志棋的出租屋内缴获的假冒“OSRAM”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贴及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车灯、包装盒、商标标贴等物共价值人民币909758元。

9.从被告人胡波处缴获的U盘中提取的报价单、送货单证实,被告人胡波以广州市**号对外报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其中一份报价单注明原装高仿“PHILIPS”D1S型80元/对、D2S型70元/对、D3S型120元/对、D4S型90元/对,并注明“R加10元/对”;

一份报价单注明原装高仿飞利浦D1S型44元/对、D2S型34元/对、D3S型60元/对、D4S型45元/对,并注明“R型号加5元,原装盒子1元/个”;

一份报价单注明欧司朗D1S型65元/对、D2S型55元/对、D3S型85元/对、D4S型65元/对,并注明“R型号加5元,原装盒子1元/个”以及证实被告人胡波曾向海南爱车族王小姐销售车灯。

10.从被告人胡波处缴获的笔记本复印件在卷。

11.从被告人孙长海缴获的送货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长海自2015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向客户销售商品的情况。

12.从被告人王志棋处缴获的永胜捷模具加工送货单证实,被告人王志棋为被告人孙长海加工氙气灯的情况。

13.被告人胡波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在卷。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日11时许,我接到“胖子”的电话,他叫我到**镇政府前面的加工店帮他拉点货到广州。

我开车到加油站对面的辅助公路,见“胖子”身边放着用纸箱打包好的货物,“胖子”让我把他车上装不了的货装到我车上。

装好货后我跟着“胖子”回到三角镇,在爱国市场被公安抓获。

民警从我车上缴获了10箱货,每箱有100个灯泡,一共1000个。

我不知道送什么货物。

我在2015年4月曾帮胖子送过一次货。

辨认出被告人孙长海就是“胖子”及指认从其车内缴获的灯泡。

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海南爱车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某。

公司经营的飞利浦氙气灯大部分是跟一个叫胡波的人购买的,有少部分是跟广东飞宏光电公司购买的。

我公司大概向胡波购买了飞利浦和HID品牌的氙气灯共计6万元的,灯泡价格有80元至100元不等,高压包价格有50元至90元不等。

公司需要购买飞利浦氙气灯时,由我通过电话与胡波联系,胡波就通过物流寄到公司,黄某再通过我的银行卡将货款汇至胡波的账号。

我不知道向胡波购买的灯是否是正牌的飞利浦氙气灯。

16.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5年3月在中山市**巷3号之一的无牌加工厂上班,该厂主要生产加工小汽车车头的大灯灯泡,老板姓孙,加工厂只有三个人,分别是李某2、我和老板娘方某晖。

生产出来的灯都是孙老板负责开车运走。

有些汽车的大灯需要贴标签,但标签内容我不清楚,标签有一些数字和字母。

辨认出被告人孙长海是老板。

17.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5年3月进入位于中山市**巷3号之一的工厂上班,负责产品检测。

该厂生产汽车大灯,没有营业执照,有三个车间。

工厂有三个员工,分别是我、李某3和老板娘方某晖。

老板是个男的。

工厂忙的时候每天能生产四、五箱汽车大灯(每箱有100个大灯),没那么忙的时候能生产二、三箱汽车大灯。

工厂生产的零部件是老板开车送过来,成品是老板开车运走的。

有时候会给汽车大灯贴上飞利浦的铭牌,贴的比较少,名牌是英文字母和大字体的“PHILIPS”英文标识。

成品都有包装,包装上有“PHILIPS”品牌标识。

我见过一个男子多次来我们厂,他来了找老板谈灯泡的事情,除了这个男子之外,我没有见其他的人来过我们厂。

辨认出被告人孙长海是老板及被告人胡波是多次来厂与老板谈业务的人。

18.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从老家过来为我侄子带小孩的,他在**医院附近开了一个灯泡的加工店,我不知道是生产什么牌子的灯泡。

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18时许,我跟男朋友在中山市**”农庄吃饭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胡波带公安人员到我和胡波暂住的**对面的出租屋内,在屋里缴获了很多纸箱。

胡波是孙长海介绍我认识的,纸箱也是胡波于2015年4月时放在出租屋内的,我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

2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一个胖子到我儿子王志棋在中山市**镇经营的激光焊接的店,要我儿子帮他焊接灯具部件。

之后胖子不定期将一些汽车灯送到我儿子的店铺,数量在20至400个都有,还买了一台新的焊接机给我儿子用来加工灯具。

我儿子负责焊接,我儿媳妇盘某4负责包装和贴标签,加工好之后他们就把灯具放到我居住的出租屋内。

然后每隔一段时间,胖子就会用轿车拉走一批货物,然后交工钱给我儿子。

公安机关查获后,我才知道我儿子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1.证人盘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一个胖子到我丈夫王志棋在中山市**镇经营的激光焊接的店,要我们帮他焊接灯具部件。

之后几个月,胖子平均每个星期都会拉一批灯具和一些标签过来让我们加工,我丈夫王志棋负责用激光焊接焊接那些部件,我和王某2负责贴标签,贴的标签有D4S4300K、OSD2S5500K等标签。

加工好之后我们就把灯具放到王某2居住的出租屋内。

然后每隔一段时间,胖子就会用轿车拉走一批货物。

我对加工的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知情。

22.证人王某1国的证言证实,我居住在王志棋的出租房这段时间,经常看到一个胖子来找王志棋,叫王志棋帮他打印灯泡产品标识,这些都是英文字母,我看不懂打印的是什么。

23.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中山市**巷3号之一是我的,我将一楼的一个房间及二楼两个房间租给一个租户。

辨认出被告人孙长海就是租户。

24.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6月在广州市**酒店工作的,酒店有一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店主是胡波,该店主要经营汽车的大灯,我见过他卖的汽车大灯有飞利浦牌的。

一个胖子经常帮他送汽车大灯到店里来。

辨认出被告人胡波。

25.被告人孙长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胡波提出做飞利浦牌子的车灯。

2014年年底我答应了他。

2014年年底我到**镇找到王志棋,我和王志棋说了这事,他考虑了一段时间后就答应做了。

胡波负责找客户下单和提供有关飞利浦、欧司朗的盒子、贴纸给我,我按照订单的要求去采购配件回来组装,组装好后将货物送至王志棋处,由王志棋对半成品的氙气灯底部进行电焊,电焊后对氙气灯的塑料外壳打码,打码的字样就是“PHILIPS”,然后对灯管进行涂层、涂层后就将氙气灯包装进标有“PHILIPS”的小盒子内。

王志棋的店里主要是作D2和D4型号的氙气灯,有时也会让他作D1和D3型,D2S、D4S、D2R、D4R是要在灯头上用打码机打印商标,D1S、D3S、D1R、D4R是需要贴商标在灯头上。

D1型和D3型的在我出租屋内也可以做成成品。

我跟王志棋说过是假冒飞利浦牌的。

我自己有两个客户。

公安机关从我和我朋友的车上查获的30箱假冒飞利浦的氙气灯,其中8箱是我在出租屋内组装好打包好贴上飞利浦贴纸然后运到王志棋那边的,另外22箱是王志棋在店里做好后拿到我车上的。

这30箱货物是准备发给我自己的客户“严总”的。

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

26.被告人胡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孙长海是从2014年开始生产销售假冒飞利浦的汽车氙气灯,2015年又开始生产欧司朗的氙气灯。

我们生产的都是贴牌的假冒伪劣产品。

我和孙长海是合作关系,他负责生产,我负责销售,我所有的假冒飞利浦及欧司朗汽车氙气灯都是孙长海帮我加工生产的,客户联系我要货时,我就将客户需要的数量型号和牌子给孙长海,孙长海报价给我,我卖完货后再给孙长海货款,有些配件是我联系厂家去购买的。

**镇那个加工点是孙长海的加工店,那里的负责人是孙长海联系的。

孙长海销售给我的每对飞利浦D1S是38元,D2S是28元,D3S是50元,D4S是39元,D1R是42元,D2R是32元,D3R是54元,D4R是43元,每对欧司朗D1S是53元,D2S是37元,D3S是65元,D4S是54元,D1R是57元,D2R是41元,D3R是69元,D4R是58元,我销售给客户的价钱大约是在上述购买价加上3至5元后销售。

商标标贴和包装彩盒是我印制的,我根据孙长海的需要送给他。

我的U盘里面有我的销售价格。

**电子科技是我在广州的门店,我真实给客户的报价应该是假冒飞利浦D1S型号是44元/对,D2S是34元/对,D3S是60元/对,D4S是45元/对,R型的报价比S型每对贵5元。

假冒欧司朗D1S型号是65元/对,D2S是55元/对,D3S是85元/对,D4S是65元/对,R型的报价比S型每对贵5元。

K系数表示光通率、颜色值,但价格是一样的。

辨认出被告人孙长海及辨认出被告人王志棋是**制假加工点的负责人。

27.被告人王志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孙长海到我店里让我帮忙在灯座上电焊。

由于我没有机器,2014年12月,我购买了一台激光模具烧焊机,之后孙长海送来了一台打码机到我店里,打码机由孙长海设定了要打印的字母,并且孙长海培训教我如何在灯头上打印商标。

2014年12月,孙长海带一个大老板来我店里看。

从2015年1月开始,我开始为孙长海加工灯泡电焊、喷漆、打码和包装,每个工序都是5角的工钱。

加工产品的原材料,包括印有商标的包装盒都是孙长海提供给我的。

我电焊的车灯都是汽车的前车头灯,具体什么样的车灯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外包装是黄色盒子,上面有英文我不认识。

我做的是D2S、D4S、D2R、D4R四个型号的车灯,这些需要在灯头上打印商标。

我不知道我加工的车灯侵犯了知识产权,我之前问过孙长海加工的是什么产品,他说是车灯,我问他为何还要打码,他说不要问那么多。

在2015年4月份的时候,孙长海向我透露过说打码挣不了钱,客户要求我们不打我们就尽量不打,不但轻松而且不会太危险。

在我出租屋缴获的31箱灯泡部分是我加工完成的,部分是孙长海加工后暂时放在我的出租屋内的。

辨认出被告人孙长海及胡波就是“大老板”及指认缴获的物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志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知道为被告人孙长海加工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孙长海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王志棋说过产品是假冒飞利浦牌的;

被告人王志棋的供述证实,其不仅为被告人孙长海生产的汽车氙气灯加工点焊,还包括在汽车灯泡上打英文商标的码,包装成品及在成品上粘贴商标标识,在加工生产过程中,接受被告人孙长海免费送的打码机,而且被告人孙长海已明确告知其在灯泡上打码是很危险的事情;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报告、声明等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志棋的出租屋内缴获假冒汽车氙气灯及包装盒、商标标贴一批等物均为侵犯“PHILIPS”“OSRAM”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王志棋从事五金行业的激光打码业多年,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到等品牌,再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志棋明知其加工的汽车氙气灯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王志棋明知被告人孙长海生产的是假冒产品,仍为其提供产品的点焊、打码、包装、贴商标等加工服务及为被告人孙长海提供存放等便利条件,与被告人孙长海、胡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

故被告人王志棋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波与被告人孙长海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人孙长海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的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长海负责生产假冒产品,被告人胡波负责假冒产品的销售,假冒产品的包装彩盒(印有“PHILIPS”、“OSRAM”注册商标)由被告人胡波印制,被告人胡波根据被告人孙长海的生产需要提供包装彩盒和商标标贴;

被告人王志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长海带被告人胡波到**激光店看过;

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波多次到被告人孙长海的无牌加工点谈灯泡的事情。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波有参与生产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胡波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查获的包装盒、商标标贴不应作为被告人孙长海、胡波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

经查,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声明、从被告人胡波处缴获U盘内的报价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845、847号《关于假冒PHILIPS车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均能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包装盒及商标标贴印有“PHILIPS”、“OSRAM”注册商标,包装盒和商标标贴具有价值。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等行为,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部分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将标有“PHILIPS”、“OSRAM”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及商标标贴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以此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的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的辩护人所提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长海、胡波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汽车氙气灯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已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长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学历低、家庭困难的意见,此情节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孙长海的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孙长海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长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胡波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波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王志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长海、胡波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志棋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长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长海、胡波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王志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孙长海、胡波、王志棋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长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志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假冒“PHILIPS”、“OSRAM”注册商标汽车氙气灯及包装盒、标签等物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缴获的生产工具激光模具烧焊机1部、喷码机1部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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