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462号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W106TH费雷斯顿路XXX-XXX号费列斯塔尼亚2层(2NDFloor,Frestonia,125-135FrestonRoad,LondonW106TH,the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尼尔·哈林顿(NeilHarrington),董事及首席财务官(DirectorandtheChiefFinancialOfficer)。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章旺,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
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章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余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诉称:CathKidston品牌创立于1992年,创始人是凯斯金斯顿,品牌发源地在伦敦诺丁山,目前产品线已涵盖了包括配饰、家居用品(包括洗熨、旅游及户外产品)、女士服装以及最近新推出的儿童系列在内的全线生活产品。
原告于2008年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CATHKIDSTON”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箱、书包、小钱包等,有效期在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
目前,凯斯金斯顿品牌在英国、爱尔兰已经发展63家分店,并逐渐取得了显著的全球增长,两间店铺落户上海。
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广泛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ATHKID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章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CATHKID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行李箱;
书包;
小钱包;
各种尺寸和形状的手提包;
化妆品包;
梳妆用品包;
伞;
皮制带子;
仿皮制带子,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4月13日。
2011年6月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必要行动以图制止仿冒、假冒以及其他人任何行为侵犯或损害我公司“CATHKIDSTON”注册商标之权益,包括提交任何关于侵权人及/或其负责人行为之报告及控诉;
书面鉴定所查获物品之真伪等。
上述委托之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直至原告书面废止。
2015年4月24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可以为保护原告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该授权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3月5日,申请人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1F-38B商铺内购买一个双肩背包,取得内部销售单一张(上载如下主要内容:2013年3月5日,品名规格cathkidston背包,数量1,金额120,店铺号1F38,余章旺,上述内容均为手写)、名片一张(主要内容:上海淘宝城服饰礼品广场1F-38B朱丽经营皮包、皮带、皮夹、手表、笔)。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对该商铺外观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对商品进行封存,并于同年3月12日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现场拆封后,可见:双肩背包正面缝制有“CathKidston”字样,此外,两处拉链头及一处标签上亦标有“CathKidston”字样。
2013年3月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证实上述涉案双肩包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作为承租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署有《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即出租方)租给乙方(即被告)韩城市场一层38B号商铺经营服饰,出样具体要求以商场管理规定为标准;
租赁期限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租赁期限为壹年;
双方约定该商铺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本租赁期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
此外,被告还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有《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落款处显示有铺位号:1F38B,承诺人即被告的手写签名及身份证号。
又查明,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付120元,为证明主体资格等支付公证费220元(该笔费用实际为440元,因分摊至两个案件中,故在本案中仅主张220元)。
此外,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当庭提交发票原件,并表示不需收回原件,但无法提供仅针对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合同,同时,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差旅费5000元,主要包括立案、取证、开庭等支出,但无法提供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证明、租赁协议、承诺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是第XXXXXXX号“CATHKIDSTON”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双肩包与原告注册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书包”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是大小写和字体的细微差异,读音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双肩包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第XXXXXXX号“CATHKIDSTON”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时,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XXXXXXX号“CATHKIDSTON”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规模(商铺位于本市市中心较好地段,但商铺面积及经营规模一般)、价格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将根据本案的公证费支出、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给原告的商品声誉、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考虑到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涉案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第XXXXXXX号“CATHKID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负担420元,被告余章旺负担63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章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凯斯金斯顿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余章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